财政部关于禁止买卖、流通和携带、邮寄出境国库券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综字[1982]106号 1982-12-24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9]57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自1999年11月1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国库券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库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如有违犯者,应进行批评教育。对少数不听劝阻的,可没收其国库券。对倒买国库券的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没收、罚款;情节严重者按《国库券条例》第十条规定,送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二)国库券只对国内发行,不对国外发行,也不准携带,邮寄出境。在我国工作或定居的外国人,临时回国的华侨和在大陆工作的港澳同胞购买的国库券,在他们回国、离境或回港澳时,可以提前还本付息。但不得将国库券携带、邮寄出境。 (三)中国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国库券携带出国或邮寄出境。对私自携带或邮寄出境的,由海关予以全部没收。 财政部 1982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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