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药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5年3月,税务稽查局对该厂1994年度的税收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企业在1994年8月份曾遭受水灾,损失了一批原材料,该企业所作账务处理如下: 借:待处理财产损益620 332 而企业购进原材料时账务处理为: 借:原材料 620 33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第5款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1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非正常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此,企业遭受水灾所损坏的这批原材料的进项税额应从进项税额中转出,不得抵扣销项税额。该药厂应转而未转出进项税额,多抵扣了销项税额,少纳税款105 4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规定,市稽查分局确定该企业行为属于偷税,经研究,除限期补缴所偷税款和滞纳金外,处以2倍的罚款。决定中告之企业复议权和诉讼权,企业表示服从处理决定,不申请复议。 1.进项税额转出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 105 456 2.上缴税款及罚款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105 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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