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案情分析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应当视同销售,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该规定强调“视同销售”必须具备两件条件:一是统一核算,二是“用于销售”。如果是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各自独立核算,毫无疑问,二者在会计上应当分别确认收入,分别计算纳税。这属于正常销售,而不是视同销售。在总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的情况下,主要看是否“用于销售”。如果“用于销售”则视同销售,反之则不应视同销售。 国税发[1998]137号《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至此,某公司在外地设立的仓库,一无营业执照,二无银行账号,充其量只是个货物的存放地,根本构不成分支机构。即使其在外地设立了分公司,如果该分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则总机构仍然无需在货物移送时缴纳增值税,而应当按照总机构最终与购买方签订的销售方式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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