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关于1997年度会计决算中若干问题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失效] 沪财会[1997]129号 1997-11-25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06]53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06年7月26日起全文失效。
一、关于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财会字[1997]26号《关于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复函》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企业不会由于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而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帐。但按税收规定,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对外销售,并据以计算交纳各种税费。企业按规定计算交纳的各种税费,也构成由于使用该自产产品而发生支出的一部分,应按用途记入相关的科目,其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如下: 1.自产自用的产品在移送使用时,应将该产品的成本按用途转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产成品”等科目。 2.企业将自产的产品用于上述用途应交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应按税收规定计算的应税金额,按用途记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至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金至应交消费税”等科目。按税收规定需要交纳所得税的,还应将该项经济业务视同销售应获得的利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据以交纳所得税,按用途记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至应交所得税”科目。 二、关于长期投资中权益性资本投资(股票投资、其他投资)的核算。从本年度起,凡对外权益性资本投资占被投资企业资本50%以上的企业,均应采用权益法核算。原采用成本法核算的,在改用权益法核算时,应先按照市财政局沪财会[1995]114号《关于执行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中关联经济业务的会计处理》的规定调整长期投资的期初数。即:投资企业应按被投资企业期初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项目的余额乘以投资企业所占的投资比例后的数额,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利润分配”科目(如投资企业对该企业长期投资的期初数额大于该被投资企业期初净资产数额的,则按此原则作相反分录)。调整后,“长期投资”科目的数额应保持占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份额。投资企业在编制本身资产负债表时,应调整相应项目的年初数。 对于被投资企业本年度增减的净资产,投资企业应按现行制度的规定调整长期投资,并按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结构的变动情况增减资本公积和投资收益。 对权益性资本投资占被投资企业资本虽不足50%以上,但对其有实际控制权而应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也应采用权益法核算。 三、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中发现的虚增虚减利润进行调帐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和市政府文件规定,对会计工作秩序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均须按规定纠正: (一)对未按规定核算的各种潜亏,企业应先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予以调整: 1.未计算的负债利息和汇兑损益,均应按规定调整相关负债和有关科目。调整时,借记“在建工程”、“递延资产”等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 2.已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工程成本和已完工的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费用仍挂在“在建工程”科目的,应予以转帐,借记“固定资产”、“递延资产”等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3.凡滞留在有关存货科目中的盘亏和毁损的原材料、产成品等,应按规定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原材料”、“材料成本差异”、“产成品”、“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库存商品”、“应交税金至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等科目。 4.对历年未提足的固定资产折旧、未摊销的无形资产等,应予补足。摊提时,借记“递延资产”科目,贷记“累计折旧”、“无形资产”科目。 5.对隐匿在应收款中的各项费用损失,应按规定转帐,借记“递延资产”、“待摊费用”、“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应交税金至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等科目。 (二)对虚增虚减的利润,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凡属因虚增虚减收入或少计或多计销售成本而形成的虚盈实亏或虚亏实盈,一律调整当年利润总额。调整时,借或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或借记“产成品”、“应收帐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2.少计多计费用和损失(包括按第(一)点规定中除负债利息和汇兑损益以外的已调整帐户的各项潜亏中应计未计损益部分)而形成的虚盈实亏或虚亏实盈,按发生的时期分别处理: 对1996年发生的应计未计损益或多计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按规定调整当年利润总额。借或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或借记,“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待处理财产损溢”、“固定资产清理”等科目。 对1996年以前发生的应计未计损益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原则上在2000年前平均摊销完毕。企业应根据本企业具体情况制定消化计划,报主管财税监交机关备案。 (三)凡在整顿会计工作秩序中发现的(包括自查、重点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其他检查中发现的)虚增虚减的利润,均应按本规定进行调帐。 (四)从1997年起,企业均应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不得再发生新的潜亏和虚增虚减利润的情况。 四、关于长期借款的利息和汇兑损益的处理。 凡挂在“递延资产”科目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以后的借款利息和其他长期借款项目所发生的利息,无论是否支付,以及尚未摊销的汇兑损益,均应从1997年起,分三年摊销计入财务费用;摊销时,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递延资产”科目。 从1998年起,已经整体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论是否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其新发生的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以及其他长期借款所发生的利息和汇兑损益均按期计入财务费用。 五、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国有企业。其他企业比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1997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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