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流[2002]32号 2002-04-24 税屋提示——依据沪国税法[2010]2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0年8月5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补充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编号为N0.**_******,前二位为各单位代码号,后六位为顺序号,由各单位自行确定编写;并增设第四联,作为销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内部联系单。 二、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由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政部门按本通知规定审核并签署意见,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鉴后,方为有效。 三、各单位在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时,应认真进行审核,严格把关。对已开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第一联,税政部门应按月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四、为加强涉税稽查、监控,实现税务系统内纳税人信息资源共享,各单位税政部门应按月将已开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第四联传递给本单位的稽管部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02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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