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0]1220号 1990-10-09 上海市税务局: 1990年8月21日沪税外[1990]144号《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方再投资退税有关税务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合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应付其股利或未分配利润中提取一部分或全部用于再投资,相应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核实后,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依照税法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二、合营企业的合营者用于再投资的利润所属年度,应是从合营企业的获利年度起的应付股利或未分配利润(最早年度的利润)依次从以后年度类推计算,并按再投资利润的归属年度计算应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三、合营者用外币再投资,应按再投资的缴款当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再投资额。在计算退税时,应按所属纳税年度填开纳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计算退税额。 四、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再投资退税的规定,不适用于中方合营者。 国家税务局 1990年10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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