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国税发[2011]12号 2011-1-17 各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湖北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1年1月17日 湖北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方针,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化解税收执法风险,健全税收执法监督制约机制,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湖北省国税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各级国税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对已调查终结、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进行审核并作出处理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其他局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部门、货物和劳务税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所得税部门、纳税服务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督察内审部门、监察部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稽查局。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对案件的定性、处理,主任有最终决定权。成员单位实行部门负责制,部门工作人员的审理意见即代表本部门的意见。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政治、社会、法律相统一的执法效果。 第五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与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是指: (一)上级机关督办,并要求本局机关书面报告处理结果的案件; (二)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由本局机关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三)影响巨大,需要请示上级机关的案件; (四)拟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稽查局或者审理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定性存在疑难的案件; (六)本局机关领导认为有必要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案件进行审理; (二)作出审理结论。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局机关“三定”方案确定的各自业务职责分工负责。 稽查局负责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对案件调查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程序的合法性负责,并提出拟处理意见。 审理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负责对稽查局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核; (二)向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分送书面审理所需的案件材料; (三)汇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 (四)负责审理委员会会议相关事务性工作; (五)根据会议审理意见制作审理纪要; (六)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七)监督案件执行情况; (八)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有关统计、报告和归档等日常工作; (九)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所列重大税务案件,稽查局应在调查终结后及时提请审理。提请审理前,不得制作和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第十一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时,应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并将如下材料一并移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一)案件来源材料; (二)立案审批表; (三)实施检查过程中使用的法律文书; (四)证据材料; (五)法律依据; (六)稽查报告; (七)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说明。证据说明应包括证据目录、名称、内容、来源、证明对象等内容。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提请审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稽查局;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的案件,决定不予受理,将案件提请材料退回稽查局,并办理材料交接手续;对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稽查局限期补正。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提请审理申请后,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对不予受理的案件,稽查局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确有必要经审理委员会审理而再次提请审理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报审理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对决定受理的重大税务案件,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的提请申请之日为受理日;通知补正的,以收到符合要求的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五条 对提请审理申请的审查情况,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通知其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第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在书面审理过程中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予配合。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在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职责范围应提出书面意见而不提的,视为同意提请部门拟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综合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形成初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经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对案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拟处理意见适当的,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的名义回复有关部门或者制作相关法律文书交稽查局执行或协调执行; (二)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退回补充调查或者重新处理;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需要请示上级税务机关的,待上级税务机关作出批复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经授权的副主任报告初审意见,并提请会议审理。 第二十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会议召开日期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经授权的副主任确定。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审理会议召开3日前通知各成员单位,并向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报告,同时附送初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单位应按时参加会议。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经办人员、稽查局经办人员以及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经授权的副主任同意的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与重大税务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程序: (一)审理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经授权的副主任主持; (二)召开审理会议时,由稽查局或提审案件的其他成员单位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三)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经授权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做好审理记录。审理记录须交会议参加人员核对签名。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审理记录制作审理纪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经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执行。 审理纪要内容应当包括审理时间、审理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案件基本情况、审理结论等。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纪要,对案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案件的定性处理形成最终处理意见,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的名义回复有关部门或者制作相关法律文书交稽查局执行或协调执行; (二)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退回补充调查或者重新处理;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需要请示上级税务机关的,待上级税务机关作出批复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保留与审理结论不同意见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此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第三十条 经书面审理或者会议审理,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依法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交稽查局送达。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应依法举行听证;听证结束后,审理委员会须重新进行书面审理或者重新召开会议作出审理结论。 第三十一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下列时间不包括在审理期限内: (一)稽查局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 (三)向上级请示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结束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将案件有关材料移交稽查局。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需要保留案件相关材料复印件,一案一件,保存归档。 第三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稽查局应在重大税务案件执行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应适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统一格式。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在每年1月15日之前,将上年度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逐级报送至省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1年7月18日省国家税务局以鄂国税发[2001]123号文件印发的《湖北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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