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稽[2010]157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调查取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8-13
摘要:在原件和所粘贴的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纸张骑缝处由原件提供人加盖骑缝公章或押印;原件与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纸张大小一致或超出的,应将原件向内折叠,并在骑缝处由原件提供人加盖骑缝公章或押印。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调查取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稽[2010]157号                  2010-8-13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调查取证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调查取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稽查调查取证工作,保证税务稽查调查取证的合法、有效,充分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稽查调查取证是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内,为查明和证明涉税案件事实,依据法定程序,采取合法、有效的手段和方法,调取税务稽查证据的税务行政执法行为。

  税务稽查调查取证包括税务稽查证据的调查方式、取证方法、签章确认、审核认定和归集整理五部分内容。

  第三条 税务稽查证据是检查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调取的,用以证明涉税案件事实的根据,是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并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符合法定表现形式的客观事实。

  税务稽查证据包括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一)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示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者其他资料。包括会计帐簿及凭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审计报告、经营合同、银行帐户进出对帐单、雇员劳动合同及聘书、人事福利制度、董事会决议、政府职能部门的批文和打印的电子音像信息等。

  (二)当事人陈述:是指被查单位(个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或单位(个人)授权人员,就案件事实向税务稽查机关作出的叙述和承认。包括询问(调查)笔录、事实说明、认定意见等。

  (三)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就其知道的案件事实向检查人员做出的陈述。包括询问(调查)笔录等。

  (四)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带、录像带、光盘、计算机以及其他可视可听的科技设备储存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音像信息。包括电子帐、电子邮件等。

  (五)鉴定结论:是指税务稽查机关依法委托鉴定人,运用其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的分析、鉴别和判断。

  (六)勘验笔录:是指检查人员勘验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现场和物品情况时作出的记录。

  第四条 税务稽查调查取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检查人员应对有关内容和情况进行保密。

  第五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

  第六条 税务稽查调查取证应由两名以上(含两名)检查人员,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实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出示《税务检查证》和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七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前,应告知有关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如实提供的义务。

  第八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关当事人拒不打开办公、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等,或者拒不提供涉税资料的,检查人员应填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报经税务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或者协调公安机关、政府部门、公证机构和有关单位人员协助开展税务稽查调查取证工作。

  第九条 税务稽查调查取证应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

  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决定被撤销或部分撤销的,税务机关在重新作出决定前,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过程中,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不得自行调查补证。

  第十条 检查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无法按照检查期限完成的,应提前5日制作《税务检查案件中间报告》,经稽查局局长审批同意后,可延长办案时限。原则上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调查取证应遵循以下证据证明力优先规则: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优于复制件、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四)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二章 税务稽查证据的调查方式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证据的调查方式包括勘验检查、询问调查、提取审查、委托核查、函请协查。

  第十三条 采用勘验检查方式调查取证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一)》后,检查人员可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和经营情况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或者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检查。

  (二)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并制作《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后,检查人员可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进行检查。

  调取的帐簿资料为以前年度的应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

  调取的帐簿资料为当年的应在30内完整退还。

  第十四条 采用询问调查方式调查取证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可直接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二)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询问通知书》3日后,检查人员可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三)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二)》后,检查人员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第十五条 采用提取审查方式调查取证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并制作《提供纳税资料清单》后,检查人员可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

  (二)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发票换票证》后,检查人员可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取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发票原件进行审查;

  (三)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调验空白发票收据》后,检查人员可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取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空白发票原件进行审查;

  (四)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二)》后,检查人员可使用《发票换票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取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发票原件进行审查;

  (五)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二)》后,检查人员可使用《调验空白发票收据》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取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空白发票原件进行审查;

  (六)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提取证据专用收据》后,检查人员可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取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问题和情况的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原件进行审查;

  (七)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二)》后,检查人员可使用《提取证据专用收据》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取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问题和情况的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原件进行审查;

  (八)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税务机关检查存款帐户、储蓄存款许可证明》后,检查人员可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案件涉嫌人员的存款帐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审查。

  对采用提取审查方式调取的证据资料原件,应在30日内完整退还。

  第十六条 采用委托核查方式调查取证的,检查人员在按照要求填制《勘验(鉴定)委托书》后,可委托法定、指定或其他具备勘验、鉴定资格的部门,作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第十七条 采用函请协查方式调查取证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协查函》后,检查人员可函请域内异地(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税务机关,协查并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二)需请求域外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税务机关协查,并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检查人员应填制《域外(港澳台)调查取证申请书》上报市局,由市局统一协调处理。

  第三章 税务稽查证据的取证方法

  第十八条 税务稽查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在无法调取原件、原物,或者调取后应返还的,可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方法取证。复制方法包括复印、打印、备份等。

  (一)书证可以调取原件,也可以采用复印、照相的方法取证;

  (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由当事人、证人自行提供书面材料,也可以采用记录的方法取证;

  (三)视听资料可以调取原件,也可以采用打印、备份的方法取证;可打印的视听资料,必须进行打印并备份;

  (四)勘验笔录可以调取由委托勘验部门出具的原件,也可以采用记录的方法取证;

  (五)鉴定结论应调取由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原件。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调取据以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全部直接证据及对处理、处罚决定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相关证据。当某类证据数量较多,且抽样取证不会对案件性质和税务处理、处罚金额产生影响时,税务机关可进行抽样取证,并制作《税务稽查证据汇总表》和记录抽样方法。

  第二十条 对涉及外国文字、民族文字或外国语、民族语的证据,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并签章确认的中文(汉字)译本。

  第二十一条 书证的原件首页应粘贴在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纸张上。

  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的原件应保存在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袋中。

  第二十二条 采用记录方法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取证:

  (一)《询问(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的首页,应使用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纸张打印后填制。

  (二)使用《询问(调查)笔录》记录的:

  1、应记录日期、地点、开始和结束时间;

  2、应记录询问(调查)人、记录人姓名;

  3、应记录被询问(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证件种类及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和现在住址,并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被询问(调查)人身份的文件;

  4、应使用第一人称;

  5、应记录原话,对方言、土语、简称、别称应加以说明;

  6、当事人、证人使用民族语言和外国语言的,应聘请具有翻译资质的人员翻译后再进行记录;

  7、当事人、证人是聋哑人的,应聘请通晓哑语、手势的人员翻译后再进行记录;

  8、可以配合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取证。

  (三)使用《勘验笔录》记录的:

  1.应记录勘验的日期、地点、开始和结束时间;

  2.应记录勘验人、在场人的姓名和单位;

  3.应记录勘验的经过和结果;

  4.应对勘验现场或过程进行照相或录像。

  第二十三条 采用录音、录像方法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取证:

  (一)应使用录音、录像专用设备及存储介质。

  (二)应当附有与声音资料内容一致的文字记录。

  (三)录音、录像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应确认专用设备设置为当前日期和时间;

  2.应确认存储介质中未存储其他内容;

  3.应确认录音距离合理、录音质量清晰、录音环境安静;

  4.应确认录像摄取范围包括有关当事人或物品。

  (四)录音、录像的载体应保存在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袋中。

  第二十四条 采用照相方法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取证:

  (一)应使用照相专用设备;

  (二)应确认镜头的正确使用;

  (三)应确认专用设备设置为当前日期和时间;

  (四)应将拍摄的内容使用专用设备打印在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纸张上。

  第二十五条 采用打印、复印方法取证的,首页应使用税务稽查专用纸张进行打印、复印,其余页可使用普通纸张打印、复印。

  打印、复印篇幅超出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纸张范围的,应使用适合的纸张进行打印、复印,并将首页粘贴在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纸张上。

  第二十六条 采用备份方法取证的,应使用专用设备及存储介质进行备份,备份件应保存在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袋中。

  第二十七条 税务稽查证据的调取应记载提供人、提供时间、提供地点等内容;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打印、复印、备份)方法取证的,还应记载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地点等内容。

  第四章 税务稽查证据的签章确认

  第二十八条 税务稽查证据应交由提供人核对并签字确认后,加盖公章或押印。

  提供人为单位的,应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授权人员核对并签字确认后,加盖单位公章;提供人为个人的,应由本人或本人授权人员核对并签字确认后,押印。

  第二十九条 税务稽查证据有遗漏或差错的,提供人可以要求进行补充或修改,提供人应在补充或修改处押印和签名,并就补充、修改后的证据进行重新确认。

  第三十条 税务稽查证据的提供人、提供时间、提供地点等内容,应由提供人核对并签字确认后,加盖公章或押印。

  税务稽查证据的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地点等内容,应由制作人核对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对采取函请协查方式取得的税务稽查证据,受托地稽查局应根据委托地稽查局协查函委托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进行复制,并在税务稽查专用纸张右下角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和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移交委托地稽查局。

  第三十二条 采用抽样取证的,应在制作的《税务稽查证据汇总表》右下角,由提供人签署“经核对该汇总表数据与原件数据一致,内容真实、有效”的字样,并签名和签署日期。

  第三十三条 调取的书证应按照以下规定签字确认:

  (一)取证为原件的,应在原件所粘贴税务稽查专用纸张的右下角由提供人签署“该原件内容真实、有效”的字样,并签名和签署日期;取证为打印件的,应在打印件的右下角,由原件提供人签署“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的字样,并签名和签署日期;取证为复印件的,应在复印件的右下角,由原件提供人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的字样,并签名和签署日期;

  (二)数量较少的,应逐页签字确认;数量较多的,应在首页签字确认,并在侧页加盖骑缝公章或押印;

  (三)在原件和所粘贴的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纸张骑缝处由原件提供人加盖骑缝公章或押印;原件与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纸张大小一致或超出的,应将原件向内折叠,并在骑缝处由原件提供人加盖骑缝公章或押印。

  第三十四条 调取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应按照以下规定签字确认:

  (一)取证为记录件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在记录件的右下角逐页签署“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的字样,并签名和签署日期:

  1.对有阅读能力的,应由提供人签署意见;

  2.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由检查人员或翻译人员向其宣读或翻译,由检查人员代替被询问(调查)人签署意见,并由提供人押印和翻译人员签名予以确认;

  3.记载有遗漏或差错的,被询问(调查)人可以提出修改。

  (二)配合采用录音、录像方法调取的录音带、录像带,应按照以下规定签字确认:

  1.应使用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封条将保存录音带、录像带的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袋封存;

  2.在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封条上,由被询问(调查)人签署“经核对与本人所述一致,内容真实、有效”的字样,并签名和签署日期;

  3.在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袋与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封条的骑缝处,由被询问(调查)人加盖骑缝公章或押印,并加盖税务机关公章。

  第三十五条 调取的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应按照以下规定签字确认:

  (一)勘验笔录由检查人员作出的,应由对方当事人在记录件的右下角,逐页签署“经核对与实际情况一致,内容真实、有效”的字样,并签名和签署日期;

  (二)委托勘验、鉴定部门作出的,应由受托部门的人员签名和签署日期,并加盖勘验、鉴定部门公章。

  第三十六条 调取的视听资料应按照以下规定签字确认:

  (一)打印的视听资料应按照书证签字确认;

  (二)应使用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封条将保存原件或备份件的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袋封存;

  (三)取证为原件的,应在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封条上由提供人签署“该原件内容真实、有效”的字样,并签名和签署日期;取证为备份件的,应在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封条上由原件提供人签署“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的字样,并签名和签署日期;

  (四)在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袋与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封条的骑缝处,由提供人加盖骑缝公章或押印,并加盖税务机关公章。

  第三十七条 拒绝签字确认的,应当附由拒绝人或检查人员签名和签署日期的情况说明,并由在场的其他人员或检查人员人员(两人以上)签名和签署日期予以证明。

  第五章 税务稽查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三十八条 税务稽查证据的审核认定包括关联性审核、合法性审核和真实性审核。

  检查人员应当对所调取的税务稽查证据逐一进行审核,并对全部证据进行分析判断。

  第三十九条 检查人员应审核确定税务稽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 检查人员应审核确定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主体、方式、程序、方法的合法性,排除下列不合法的税务稽查证据:

  (一)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违反法定程序调取的证据材料;

  (三)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调取的证据材料;

  (四)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调取的证据材料;

  (五)以偷拍、偷录、窃听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手段调取的证据材料;

  (六)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调取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和采取非法手段调取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审核确定税务稽查证据的真实程度,排除下列不具有真实性的税务稽查证据:

  (一)未证实其来源的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未予认定或不予认定,税务机关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复印件、复制品或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的证据材料;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四)已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实性的证据材料;

  (五)其他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

  第六章 税务稽查证据的归集整理

  第四十二条 税务稽查证据应将证明同一事实的,且属于同一种类和类型的证据进行分类、归集和整理,并制作《税务稽查证据清单》。

  一个证据可证明多个不同事实的,应单独进行归集整理。

  第四十三条 税务稽查证据归集整理时应由检查人员标注以下内容:

  (一)涉密类型:应按照税务稽查证据原件标注的密级予以填写。

  1.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应标注“绝密”、“机密”、“秘密”;

  2.涉及商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应标注“商业秘密”;

  3.涉及个人不愿公开信息的,应标注“个人隐私”。

  (二)证据编号:应由税务稽查管理系统生成的案件编号和3位顺序号组成;后3为顺序号,应按照调取时间顺序编制。

  (三)份数(件数):证明同一事实且属同一种类和类型的证据份数(件数)。

  (四)页数:应填写共 页,第 页。

  (五)是否为原件、原件存放何处。

  (六)证据种类:应填写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笔录或鉴定结论。

  (七)证据类型:应填写帐簿、凭证、发票、合同等。

  (八)调查方式:应填写勘验检查、询问调查、提取审查、委托核查、函请协查。

  (九)取证方法:应填写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复印、打印、备份)。

  (十)证明内容:应简述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四十四条 《税务稽查证据清单》应包括序号、案件事实和对应证据编号。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其他人员包括:公安机关、政府部门、公证机构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记录和签名、签署日期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墨水的钢笔、签字笔或毛笔书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加盖公章应在签署日期处骑年盖月押盖。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押印应使用右手食指押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数量较少”和“数量较多”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确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抽样,应在调取证明同一违法事实的同一种类证据时,按照以下分类等距抽样方法抽样:

  (一)确定分类标准:应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证据种类确定;

  (二)确定抽样顺序:应按照时间先后或金额大小顺序排列;

  (三)确定抽样间隔:应按照证据总量自行确定等距间隔。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备税务检查权的单位和人员。

  第五十二条 检查人员为持有市局统一颁发《税务检查证》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调查取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检[2005]1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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