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623刑初49号 发文日期:2021-03-3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如皋市JL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桃园镇,法定代表人龚某珍。 诉讼代表人:龚某珍,女,1974年5月14日生。 被告人:沈某,曾用名沈某兵,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如皋市JL织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如皋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玉春,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如皋市JL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L公司)、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JL公司诉讼代表人龚某珍,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周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9日,被告人沈某注册成立并经营被告单位JL公司。2016年左右,徐达(另案处理)与沈某商议,以支付开票费(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7.5%)的方式让JL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实际控制的南通凌枭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冠极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慕迪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岭亮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柯然纺织品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并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沈某与徐达商议,由徐达将资金通过上述公司账户先行转至JL公司账户,由沈某扣除开票费后通过其个人的账户回流至徐达指定的徐宏、徐标等人账户。 JL公司2017年至2019年间累计向南通凌枭纺织品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3477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1939793.693元,从中非法获取开票费10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及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龚某珍、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健等人的证言笔录,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出具的企业进项发票汇总表,银行汇款凭证等相关书证,如东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另案处理被告人徐达的供述笔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审查起诉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如皋市JL织造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购销关系的前提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沈某作为被告单位如皋市JL织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被告单位所犯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如皋市JL织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单位、被告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侦查机关在此前已经掌握该线索,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如皋市JL织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单位如皋市JL织造有限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予以没收,并由如东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郁宏军 人民陪审员 罗张琴 人民陪审员 许金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黄 磊 书 记 员 杨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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