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813刑初2号 发文日期:2021-03-24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杰,男,汉族,1982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初中文化,洪泽YJD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从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淮安市洪泽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成龙,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二刑诉[2020]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凤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杰及其辩护人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杰与崔某甲(已判决)、李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淮安市洪泽区(原洪泽县)注册洪泽YJD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JD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YJD公司的名义向山西昌鑫达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恒盛达工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为了掩盖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杰与崔某甲、李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YJD公司的名义接受长岛金德实业有限公司、紫金矿业集团(厦门)销售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5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0857768.02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被告人王某杰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王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杰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杰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杰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杰与崔某甲、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淮安市洪泽区注册洪泽YJD商贸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YJD公司的名义,向山西昌鑫达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恒盛达工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为了掩盖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杰与崔某甲、李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YJD公司的名义,接受长岛金德实业有限公司、紫金矿业集团(厦门)销售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5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0857768.02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被告人王某杰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15日、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杰与崔某甲、李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YJD公司的名义,分两次接受长岛金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6份,税额合计8739949.85元。 2.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杰与崔某甲、李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YJD公司的名义,接受天津市金冠杰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税额4515889.01元。 3.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杰与崔某甲、李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YJD公司的名义,接受天津滨海联合石化物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1680534.29元。 4.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杰与崔某甲、李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YJD公司的名义,接受山东东方华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税额1644551.27元。 5.2015年1月20日、21日,被告人王某杰与崔某甲、李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YJD公司的名义,分两次接受北京华兴凯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9份,税额合计6974332.34元。 6.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杰与崔某甲、李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YJD公司的名义,接受紫金矿业集团(厦门)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税额7302511.26元。 被告人王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杰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崔某甲、陈某甲、邓某甲、刘某、齐某甲、蔡某甲、刘某甲、李某甲、马某甲、吴某甲、张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YJD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洪泽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YJD公司进项税抵扣一览表、被告人王某杰及李某、李某、李某、崔某甲、王某甲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长岛金德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电子汇划收款、贵金属代理交易合同书、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回单、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签收回执单、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金冠杰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YJD公司与天津市金冠杰商贸有限公司资金流明细图、天津市金冠杰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李某甲、刘某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天津滨海联合石化物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注册登记资料、天津滨海联合石化物流有限公司的油品买卖合同、收货确认函、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业务回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户名齐某、齐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YJD公司与天津滨海联合石化公司资金流明细图、山东东方华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银行账户明细、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过磅单等、北京华兴凯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山东隆泽化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洪泽县国家税务局协查回复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山西恒盛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注册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山西昌鑫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注册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交易明细、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9)苏0981刑初50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刑终578号刑事判决书、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王某杰的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杰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杰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杰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因未查证属实,故被告人王某杰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立功行为。被告人王某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9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杰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旭 人民陪审员 袁素英 人民陪审员 接玉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潘慧宇 书 记 员 金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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