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国税发[2001]84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05-10
摘要:各级国税机关应做好“两权”监督制约的教育宣传工作,开展经常性的宗旨教育、法制教育和党纪政纪教育。各级领导和广大税务干部应正确对待手中的权力,正确行使权力,自觉接受监督。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国税发[2001]84号           2001-5-10

  现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抓好落实。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湖北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实施办法(试行)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1年5月10日

湖北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的力度,加强我省国税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推进依法治税,实行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决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国税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权主要是指税收征收权、税收管理权、税务稽查权、税收入库权、退税权、处罚权;行政管理权主要是指人事管理权、财物管理权(以下简称“两权”)

  第三条 “两权”监督制约要紧紧围绕国税中心工作,针对其运行过程中容易发生问题的部位和环节,深化改革,健全机制,规范管理,从严治队,为圆满完成各项税收任务提供有力保证。

  第四条 实施“两权”监督制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下管一级的原则;

  (二)权力分解,相互制约的原则;

  (三)全面监督,突出重点的原则;

  (四)公开透明,依法监督的原则;

  (五)权责一致,奖惩分明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五条 对税收征收权的监督。主要是对减税、免税、缓征税款进行监督制约,防止应征不征,高定低征,收过头税、人情税等。

  第六条 对税收管理权的监督。主要是对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年审、纳税申报及其评审、停(歇)业户的管理、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等税收票证的管理使用等进行监督制约,防止税源流失和执法不公。

  第七条 对税务稽查权的监督。主要是对税务稽查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环节进行监督制约,防止人情选案,选而不查,查而不报,查多报少,查而不处,处而不力等。

  第八条 对税收入库权的监督。主要是对税款入库环节进行监督制约,防止违规开设税款过渡帐户,贪污、挪用、截留税款,串换收入级次,混淆税种,违规提退,转引税款,买税卖税和压票压款等。

  第九条 对退税权的监督。主要是对进出口税收管理各环节进行监督制约,防止违规退税和税务工作人员通谋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等。

  第十条 对处罚权的监督。主要是对税务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和权限进行监督制约,防止随意处罚,处而不罚和以罚代补等。

  第十一条 对人事权的监督。主要是对人员的录用、调配、职务任免、异地交流轮岗及回避,工资调整、奖惩、职称评定、出国(境)人员的审查以及编制管理进行监督制约,防止失职、演职以及违反规定提拔任用干部、招录人员等。

  第十二条 对财物管理收支权的监督。主要是对各项资金来源、预算分配资金的管理使用,基层财务报帐制度落实和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基建工程、服装制作、票证印制管理,计算机软件开发和硬件购置,税务装备等大宗物品采购管理进行监督制约,防止资金失控,私设小金库,乱批乱支,挥霍浪费,收受回扣,贪污挪用公款等。

  第十三条 其它应监督制约的事项。

  第三章 监督形式

  第十四条 实行权力分解。

  (一)科学配置税收执法权,实行机构及职能间的相互制约。强化行政责任,明确界定职权,严格工作质量考核,定期或不定期地抽查或交叉检查。

  (二)实行税务稽查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分离,重大案件实行复审、复查制度,大要案必须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

  (三)分高财物管理决策权与执行权,各级一把手不直接管理基建工程和负责大宗物品的采购。

  第十五条 推行政务公开。

  (一)对外实行税收执法公开,包括公开税收政策法规、办税程序、岗位职责、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处罚标准和处罚结果、廉政纪律等。

  (二)对内实行政务公开,包括公开选拔任用干部的标准和程序,竞争上岗的条件和方式,任前公示,经费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大宗物品及政府采购,服装制作,票证印制,计算机采购、软件开发,车辆购置费用,基建的投标、中标、竣工审计情况以及基建承包和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等。

  (三)凡应公开的内容和事项均应通过一定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六条 实行民主决策。各级领导班子应建立健全议事、民主决策制度。凡全局性工作以及人事、财务、减税、免税、出口退税、基建等重大事项,必须集体研究,民主决策。分管领导应严格按集体研究的决定审批执行。凡与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事项必须广泛征求群众意见,不得暗箱操作,个人说了其。

  第十七条 发挥部门监督作用。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办事,严格程序,规范管理,认真履行监督职能。

  第十八条 接受社会监督。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主动接受地方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等领导机关监督。上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明查暗访等有效形式,听取、收集有关领导机关和纳税人对“两权”工作的意见。基层单位要开展双向监督,及时收集来自不同方面的意见和反映;要重视发挥特邀监察员作用,加强横向联系。各级国税机关应设置并对外公布监督举报电话,设置意见箱,方便群众举报监督。

  第十九条 利用科技手段监控。抓好金税工程建设,实行税收信息一体化,充分运用高科技手段监管,提高执法和管理水乎,减少执法的随意性。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两权”监督制约工作实行由党组(党委)统一领导,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分工负责,有关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协调。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监督协调工作制度和工作例会制度,保证“两权”监督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两权”监督的日常工作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各相关业务部门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税收执法权的监督以法规和稽查部门为主,有关业务部门配合;行政管理权的监督以纪检监察部门为主,有关部门配合;对涉及执行税收政策和征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由各税收业务部门负责;对领导干部进行任期考核和离任审计由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离任财务审计由财审部门负责。上级财务经费管理部门应对下一级的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票证管理部门应经常进行税收票证检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根据上级关于“两权”监督制约的决定、指示、意见和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两权”监督制约的实施细则,由党组或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并督促落实。各级要按照“一岗两责”的要求层层明确监督职责,针对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部位和环节,把责任分解到各个具体部门,落实到人,实行谁主管,谁负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组织专班用多种形式,对下属单位进行巡视检查和督查。巡视检查省局每年组织一次,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局每半年组织一次。巡视检查可与执法检查结合起来,巡查面应在三分之一以上。基层单位每季度全面自查一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落实监督工作报告制度。各级开展“两权”监督制约的年度情况于次年2月10日前向上级机关书面报告,所报情况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本单位发生的重大事件和重大责任事故,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严格“两权”监督工作年度考核,与廉政责任制考核、执法资格认证相结合,实行群众评议,组织考核,结果通报。考核结果作为上岗、职级晋升、评先表模、奖惩兑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做好“两权”监督制约的教育宣传工作,开展经常性的宗旨教育、法制教育和党纪政纪教育。各级领导和广大税务干部应正确对待手中的权力,正确行使权力,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章 责任遇究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所辖单位和个人监督不力,失职演职,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出现重大责任事故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国税行业形象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关于实施“两权”监督制约的决定、办法、意见不传达贯彻落实,又拒不接受监督的;

  (三)对本单位“两权”监督工作制度不健全,无检查落实及实施不到位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五)违反《税收执法责任制》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有关规定的;

  (六)不按本办法如实按期报告“两权”监督制约工作情况的;

  (七)其他应该追究的事项和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责任追究,除追究直接责任者外,还应追究上一级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两权”监督责任追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其主要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及《湖北省国税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责任追究包括城勉谈话、通报批评、经济处罚、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等方式。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负有“两权”监督职能的单位和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在原有制度办法基础上进一步修订完善职责范围内监督制约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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