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监[1994]414号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4-06-13
摘要: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属国家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海关凭有关经贸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属国家实行自动登记管理的,海关凭授机机关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验放。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的通知

署监[1994]414号      1994-06-13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国务院关于《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1994]49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属国家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海关凭有关经贸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属国家实行自动登记管理的,海关凭授机机关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验放。

  国务院关于《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全文废止]

  国函[1994]49号

  税屋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法规自2002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外经贸部:

  国务院批准《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由你部发布施行。

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积极组织国内经济建设所需物资的进口,维护正常的进口经营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以下统称进口单位)进口商品,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经营管理原则

  第三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经营实行目录管理。对少数关系国计民生以及国际市场垄断性强、价格敏感的大宗原材料商品列入目录,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管理,即由经国家核准有经营能力和优质服务的外贸公司(包括专业外贸公司、综合外贸公司、工贸公司、联合外贸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公司,下同)经营;目录以外商品由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企业按照企业的经营范围自主经营。

  第四条 目前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共12种(目录见附件)。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及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情况,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下同)会同有关部门对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目录提出调整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五条 除小麦、原油、成品油、烟草外,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每种进口商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可根据本地区外贸公司的经营能力和服务质量,推荐本地区1至2家外贸公司经营,由外经贸部核定并公布。

  第六条 各部门所属外贸公司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由外经贸部核定并公布。

  第七条 各进口单位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可自主委托由外经贸部核定有该商品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代理进口。国家统-进口的商品(包括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由外经贸部安排外贸公司经营。

  第八条 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鼓励主要进口用货单位与有关外贸公司合股成立联合公司,发挥各自优势,联合搞好经营。

  第三章 协调监督

  第九条 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均由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专门的商品分会,负责对进口商品的经营秩序和价格进行协调和监督。

  第十条 经核准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的外贸公司,均应参加有关商品分会,服从进出口商会的协调监督,并由有关进出口商会核发专门的商会分会会员证。

  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会开展协调监督工作,应贯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协调"的原则,积极组织价格协调,监督经营秩序,为会员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当某-商品的进口剧增或进口经营秩序混乱,对国内生产构成重大损害时,外经贸部可采取重新审核核定公司经营资格等临时措施,加强对进口商品经营秩序的宏观管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经营管理,按现行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使用国际贷款外汇的进口经营管理,按有关贷款协议办理。

  第十五条 易货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的进口经营管理,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济特区进口单位进口特区自用的商品,仍按进出口企业的经营范围自行进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税 屋附件: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目录。

  税 屋附件:

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目录

  (1)小麦;

  (2)原油;

  (3)成品油,指汽油,柴油,煤油;

  (4)化肥,指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

  (5)橡胶,指天然橡胶;

  (6)钢材,指板材,线材,型材,管材,马口铁;

  (7)木材,指原木;

  (8)胶合板,不包括单板,装饰面板,贴面板;

  (9)羊毛,指原毛,洗净毛,毛条;

  (10)腈纶,指腈纶短纤维,毛条,丝束;

  (11)棉花,指原棉;

  (12)烟草及制品。

  注:1.目前小麦仅核定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良丰谷物进出口公司经营;原油、成品油暂核定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和中国联合石油公司经营;烟草及制品核定由中国烟草进出口公司经营。

  2.凡经营进口上述12种商品,涉及国家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须按有关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涉及国家实行自动登记管理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证明。海关凭许可证或登记证明放行。

海关总署

1994年6月13日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