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地税发[2009]144号 2009-12-23 税屋提示——依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3年12月3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对个人取得本通知规定之外的商业保险收入,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其中,“企业缴费”部分的所得,应严格按照我局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管理要求,通过“工资、薪金所得”税目下的“企业年金企业缴费部分所得”应税项目进行明细申报。 三、如果企业在向保险公司缴费时,不能提供受益员工明细数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企业年金集体账户内的应税保险金总额平均分配到每位受益员工后,按照《通知》规定办法计缴个人所得税。 四、对于总机构为下属单位统一办理企业年金缴付手续的,无论是由总机构汇总后直接缴付保险公司或者是下属机构上缴后先暂存在总机构建立的集体账户中,下属单位均应当在向总机构上缴企业年金时按《通知》规定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通知》下发前,企业已按原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企业未依法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方法计算扣缴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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