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企业重组税制的反避税原则与安排 上述“合理商业目的”、“经营的持续性”、“12个月锁定期”、“多步骤交易合并看待”等条件限制,尽管像前文谈到的,尚存在进一步完善之处,但这些规定凸显了企业重组税制的反避税倾向。当然,最重要的是对“股权比例或资产比例”、“股权支付比例”做了明确而直接的规定,这两个比例的规定能够排除绝大多数以避税为目的的企业重组。同时又规定了非股权支付部分当期确认所得,使以股权支付为主的“免税重组”也不能完全实施“免税”。 此外,对垮境重组交易活动强化国家税权意识,要求境外重组必须首先满足境内免税重组的全部条件,且只有三种跨境重组模式可以执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享受免税待遇。 税务部门对于跨境并购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在跨境重组中维护国家税权。因为跨境重组往往涉及两个甚至多个国家的税收管辖权,而目前我国的税收监管能力相对较弱,在存在多个税收管辖权的情况下,就很难保证我国的税收利益。所以,目前允许实行的三种模式也是在充分考虑了我国的税收管辖权是否得以确保的前提下确定下来的。比如,对于模式二,由于管辖权是从境外向境内移动,符合我国税收管辖的利益;对于模式三,由于境外企业为境内企业全资控股,我国税务部门因此可以通过对境内投资方的控制实现对境外企业的税收管辖;对于模式一,为了加强税收监管,税法明确要求境外受让方要书面向我国税务机关做出有关承诺。上述条款带有明显的反避税倾向,这些有关跨境免税重组的限定条件对纳税人利用重组活动避税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进行了强制性约束。 (二)企业重组税制的反避税安排 但应看到,即使纳税人符合适用免税重组的条件,如果免税重组中涉及非股权支付额,则该部分也应当期确认所得、当期缴税、当期调整计税基础。即免税重组中涉及的非股权支付额所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损失)等于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计税基础的差额乘以非股权支付金额与被转让资产公允价值的比值。也就是说,即使企业重组符合免税重组规定,但非股权支付额部分仍需计算缴纳所得税,免税待遇仅仅局限于股权支付额部分。这样一来,高收益企业通过并购亏损企业规避所得税的避税效应会有所减弱,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企业利用免税重组恶意避税的不良倾向。 2.对于利用股权收购交易进行避税的反避税措施。股权收购的目的在于通过控制股权实现对被收购企业的控制,股权收购作为一种典型的企业重组形式,被越来越多的纳税人借用来作为避税工具,滥用股权收购实施避税的行为随处可见。利用股权收购进行避税主要归结为三种模式: (2)模式二:利用隐蔽性股权转让方式规避税收。自然人股东之间为了达到转让股权的目的,往往采取较为隐蔽的股权转让方式蒙混过关,以期逃避税款。目前最为典型的做法是通过工商部门变更法人代表或股东权益,但不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模式三:操纵股权转让定价来规避税收。股权收购所涉及的由被收购企业股东缴纳的所得税主要取决于股权转让定价与原股权历史成本的差额,而原股权历史成本是固定的,因此影响最大也最易被操纵的当属股权转让定价了。股权转让定价一般倾向于较低定价,这样可以降低股权转让环节的所得税负担。 参考文献——周春生《融资、并购与公司控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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