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免税管理操作指南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操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暂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相关政策问题 (一)关于书面合同。 1、《办法》第四条所称书面合同,包括电子邮件、传真件等形式。以电子邮件、传真件作为书面合同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最终确定的合同文本,并在合同上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2、纳税人提供《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服务,但由其 总机构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的,不能视同纳税人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不予免征增值税。 (二)关于跨境服务收入取得。 1、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由其总机构从境外取得收入,不属于《办法》第五条所称该服务的全部收入从境外取得。 2、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通过境外单位在境内代理人、办事处、代表处或分支机构等取得收入,不属于《办法》第五条所称该服务的全部收入从境外取得。 三、关于免税备案 1、《办法》第七条第(五)项所称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部分国际(地区)税收居民证明样式的通知》(国税函[2009]395号)文件中印发的税收居民证明材料。 2、未发生《办法》第十条所述情形的纳税人,一年备案一次。 四、关于2013年8月发生的跨境应税服务业务 由于我市2013年8月发生的跨境应税服务业务均未进行免税申报,按照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应当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至2013年11月抵减后仍有余额的,可于2013年12月份申请退税。全部提供免税跨境应税服务的纳税人,可于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申请退税。 五、跨境应税服务减免税管理暂按《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青岛国税公告2011年第12号)以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规定(试行)》(青国税发[2011]135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13-1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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