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03-17
摘要:本次公告发布的新《基准》仍按照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分类,划分为8个大项、55个小项。8个大项分别是: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违反税务检查类、违反发票管理类、违反纳税担保类和其他违法行为。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2017-03-17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本法规自公告公布之日起30日后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吉林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类型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裁量基准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税务机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2.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毁损、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罚;
2.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1.骗取税务登记证件后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未用于其他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骗取税务登记证件后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减免税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2.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处罚又违法等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境内机构或者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者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丢失、损坏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等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提供虚假备查资料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故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丢失、损坏、擅自销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20份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
2.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2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00份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一个申报期限未按照规定办理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2.一个以上、五个以下申报期限未按照规定办理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五个以上、十二个以下申报期限未按照规定办理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十二个以上申报期限未按照规定办理等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5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 (一)偷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10%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30%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30%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妨碍追缴欠税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欠缴税款50%的罚款;
2.妨碍追缴欠税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欠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妨碍追缴欠税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5万元以下的,处骗取税款1倍的罚款,停止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1年以下;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停止办理出口退税1年以上1年半以下;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者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处骗取税款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停止办理出口退税1年半以上2年以下;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者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停止办理出口退税2年以上3年以下。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以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1倍的罚款;
2.以暴力方式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税务人员及税务机关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或者有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情节轻微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扣缴义务人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占应扣、应收税款30%以下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占应扣、应收税款30%以上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扣缴义务人阻碍税务机关正常纳税检查,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1.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在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
2.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下的罚款;
3.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在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九)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 ;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1.情节轻微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税务检查类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轻,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轻,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主动纠正,或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对银行、金融机构处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2.拒不纠正的,且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纠正的,且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纠正的,且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5.拒不纠正的,且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发票管理类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限期内改正的,且未开具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下,或者未开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限期内不改正的,或者虽改正但是未开具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未开具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多次实施本违法行为或者未开具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未开发票数量在100份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限期内改正,且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是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发票数量在100份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每日可以处1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2.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每日可以处2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非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 1000元以下罚款。
2.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拆本使用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拆本使用发票1本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拆本使用发票1本以上,4本以下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拆本使用发票4本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六)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限期内改正,且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是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数量在1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发票数量在100份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七)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限期内改正,且凭证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者凭证数量在10份以下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是凭证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凭证数量在1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凭证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凭证数量在100份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八)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限期内改正,且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是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发票数量在100份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九)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限期内改正,且定额发票金额在2万元以下,或者非定额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是定额发票金额在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非定额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上,200份以下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定额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定额发票数量在200份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限期内不改正,或者因客观情况无法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一)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限期内改正,且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限期内不改正,或者虽改正但是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发票数量在100份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二)丢失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定额发票金额在2万元以下,或者非定额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下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定额发票金额在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非定额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定额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定额发票数量在100份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三)擅自损毁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定额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或者非定额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定额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者非定额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定额发票金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定额发票数量在100份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四)虚开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虚开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2.虚开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虚开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虚开发票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5.虚开发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非法代开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代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代开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2.代开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代开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代开发票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5.代开发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非法印制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下的,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罚款;
2.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上100份以下的,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发票数量在100份以上的,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5万元罚款。
(十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罚款;
2.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上100份以下,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100份以上150份以下,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情节较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4.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150份以上200份以下,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5.发票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发票数量在200份以上,或者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十八)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上50份以下,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50份以上75份以下,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发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75份以上100份以下,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发票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发票数量在100份以上,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九)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20份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发票金额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20份以上5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发票金额在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5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发票金额在4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或者发票数量在100份以上200份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发票金额在80万元以上,或者发票数量200份以上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十)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1.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0.5倍以下罚款;
2.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0.5倍以上0.8倍以下罚款;
3.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0.8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纳税担保类 (一)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经营行为、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经营行为、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由税务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造成应缴税款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造成应缴税款损失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
3.造成应缴税款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其他违法行为 (一)注册税务师在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股票、债券;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或者收费;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二次以上。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
2.造成危害后果但是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
3.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二)税务师事务所未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承办相关业务;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核算,内部管理混乱;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夸大宣传、诋毁同行、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允许他人以本所名义承接相关业务。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
2.造成危害后果但是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三)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涉税文书,但是尚未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1.未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2.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四)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由省税务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执业备案或者收回执业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1.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下的,处纳税人少缴税款50%罚款;
2.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纳税人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3.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50万元以上的,处纳税人未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撤销执业备案或者收回执业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五)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下的,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罚款;
2.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3.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万元以上的,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备注:本基准中所称“以上”均不包括本数,“以下”均包括本数。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17日

关于《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2016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明确了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的基本原则、适用程序、相关配套制度等内容。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在全省税务系统统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废止《吉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在原《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基础上进一步修订、完善、形成新的《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次公告发布的新《基准》仍按照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分类,划分为8个大项、55个小项。8个大项分别是: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违反税务检查类、违反发票管理类、违反纳税担保类和其他违法行为。以此分类为基础,细化设定55个小项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同时,在原《基准》基础上共修订完善了19项内容,具体包括“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第(五)项,“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第(一)项,“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第(一)、(二)、(六)、(九)项,“违反税务检查类”第(一)、(二)项,“违反发票管理类”第(二)、(三)、(四)项,“其他违法行为类”第(三)项。

  三、公告施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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