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调整安置“知青”企业税收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废止。
一、对安置城镇待业青年新办的集体企业或街道企业当年安置待业青年超过企业职工总数60%的,经过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二年至三年;从事旅店、饮食、修理、修配、加工、浴池、理发、缝纫以及从事装卸、搬运、建筑安装、修缮业务的,经过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营业税二年。 二、对于要求按安置待业青年企业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税务部门要严格审查,凡是达不到规定比例的,不得给予免税照顾;并且要经常掌握企业的变化情况,坚持逐季审查,凡季度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可以预征税款,全年统算有半年以上(含半年)达到比例的,预征税款可以退还。对从事商业批发业务(包括批零兼营的)。虽然免税期限未到,但已具有纳税能力的,亦应立即恢复征税,不再给予免税照顾。 三、对安置待业青年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免征的税款,应按规定转为生产发展基金,不得挪作他用。如发现转作其他用途的,税务部门有权决定将所免税款追缴入库。 财政部 1987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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