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代理记帐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财会[2000]48号 2000-08-25 税屋提示——
1.依据沪财法[2006]53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06年7月26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沪财会[2005]38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5年3月30日起全文废止。
附件: 上海市代理记帐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帐机构的管理,促进代理记帐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提高会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财政部颁发的《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类型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专业代理记帐公司、可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社会咨询服务机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代理记帐业务是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法定业务之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代理记帐业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因此,除会计师事务所之外的其他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必须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并经批准获得代理记帐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代理记帐业务。 第三条 应具备的条件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除会计师事务所之外,下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至少有五名以上(含五名)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人员,同时,可聘请一定数量取得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兼职从业人员;所有从业人员均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半以上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上海市会计电算化初级培训合格证书; (三)代理记帐机构的负责人,必须具备中级以上(含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 (四)取得代理记帐许可证; (五)有健全的从事代理记帐业务规章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四条 申请程序 申请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提出申请,主管财政机关收到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上海市财政局审批。 经审核合格的,由上海市财政局颁发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帐许可证。 申请代理记帐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从事代理记帐业务资格申请表; (三)代理记帐机构章程、协议; 章程或协议应载明以下内容:机构名称和地址、业务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内部机构的职权和议事规则,机构的解散和清算办法等事项。 (四)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规章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五)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的简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原工作或档案关系所在单位出具的会计工作经历证明和职业道德鉴定,以及从业人员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和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六)电脑操作人员的会计电算化初级培训合格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代理记帐机构内部的组织机构设置说明和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业务质量控制和业务档案管理等各项制度。 第五条 业务委托 代理记帐实行“自愿委托、收费服务”的原则。 代理记帐的委托,应当在委托方(指应当实行代理记帐的单位,下同)和代理记张机构之间,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还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方和代理记帐机构各自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方和代理记帐机构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六)收费金额及方式; (七)双方认为其他需要明确的事宜。 委托方和代理记帐机构,对各自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六条 职责和义务 (一)代理记帐机构的职责 代理记帐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定期派人到委托方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对委托方送交的原始凭证,在其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其职责包括: 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2.代理委托方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经委托方和其机构法定代表人分别审阅后,须有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章; 3.代理委托方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4.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承办委托方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二)代理记帐从业人员的义务 1.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 2.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3.对委托方示意其作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4.对委托方提出的事关会计处理原则的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 (三)委托方的义务 1.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2.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资金的收支和保管; 3.及时向代理记帐机构提供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4.对于代理记帐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5.向代理记帐机构提供内部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 内部管理 代理记帐机构应当执行财政部颁发的《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和《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 代理记帐机构应根据物价管理部门关于咨询收费的规定,向委托方收取报酬(即委托合同中列明的收费金额)。 第八条 年检制度 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对所属地区的代理记帐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按照管辖范围,在每年的3月至4月份,对所在地的代理记帐机构进行年检。 应提交的年检材料包括: (一)执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履行委托合同情况; (三)内部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四)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情况; (五)从业人员培训和变动倩况; (六)市财政局要求年鉴的其他情况。 代理记帐机构应当按上述规定,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年检材料和本机构的财务会计报告,一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 对年检获得通过的代理记帐机构,由主管财政机关在该机构代理记帐许可证书上签署年检日期并加盖年检印章。 年检中发现代理记帐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消并收回其代理记帐许可证书: (一)代理记帐机构在人员、设施、制度及组织管理等各方面,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拒绝整改或经过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业务活动不规范,或者未能按委托合同约定,履行其职责和义务,给委托方或其他利益关系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三)弄虚作假,出借、转让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扰乱代理记帐业务正常秩序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向财政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年检材料,或者拒绝接受财政机关监督、管理的; (五)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 代理记帐机构如不再从事代理记帐业务或者因故解散清算,应及时报告其主管财政机关,由主管财政机关收回其代理记帐许可证书,并及时上交市财政局。 各主管财政机关应将年检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每年应对年检情况进行抽查。 第九条 法律责任 代理记帐机构对其专职从业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现任。 委托方或代理记帐机构在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如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由主管财政机关依据《会计法》及本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代理记帐从业人员在从事代理记帐业务过程中发生违反《会计法》行为,由主管财政机关按照《会计法》及会计人员管理的有关行政法规进行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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