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部分私营企业改按带征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后有关税收和财务处理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地税四[1995]12号 1995-4-23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07]61号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自2007年12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对由查帐征收改按带征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私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认真地审核其今年以来已经发生的经营业务的财务、会计核算情况,对违反“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要责成企业予以纠正,并按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加以调整,然后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汇算清缴,若属盈利企业则按规定对以往月份的纳税情况进行清算;若属亏损企业,则将经审核调整后的亏损额挂帐,在实行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期间,不从应纳税额中抵扣,作为今后若再重新恢复查帐征收方式时,在规定年限内按规定弥补亏损的依据。 二、对1994年以来部分私营企业已将原历年结存税后利润或盈余公积直接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部分,要按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未直接分配给投资者而是转增企业实收资本金(注册资金)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在企业的稽征管理手册上做好有关备查记录,待企业歇业时再予以处理。 三、对按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私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仍可要求其每月报送企业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对其中个别经区、县税务机关特批按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且经营规模超过(沪地税四[1995]11号)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私营企业,必须按税法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每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反映企业的核算水平,作为今后改按查帐征收方式征收的参考依据。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1995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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