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地税发[2000]501号 2000-11-29 税屋提示——
1.依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7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穗地税发[2007]6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已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7年01月10日起,本法规第二点条款废止。 3.依据穗地税发[2002]5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转发市地税局〈广州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00]30号)和我局本法规第七点的规定。有关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问题,改按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粤地税发[2000]255号,以下简称255号文)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255号文第一条规定,允许纳税人按有关合同预提应交给其他单位的费用,包括租金、利息等,如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期仍未支付的,不得继续预提, 年度申报时应将超过付款期未支付的部分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支付时再按实扣除。 二、[条款废止]纳税人税前允许扣除的工资总额,仍按我局的具体规定执行。 三、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并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七条规定就资产的评估增值并入当期计税所得额计缴所得税或就评估损失冲抵当期损益的,允许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据以计算税前扣除折旧额等项有关费用。 四、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问题,仍按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粤地税发[2000]283号)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粤地税函[1999]141号)的规定执行。 五、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税前扣除折旧额,与执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折旧额出现差异的,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的纳税人,应设置"递延税款"明细帐反映;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的纳税人,应设置"备查簿"反映。 六、对纳税人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参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一条、255号文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纳税人装修费用中有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资本性支出,应按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纳税人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自行选择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条或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广州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00]30号)的规定计算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 纳税人计算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的销售(营业)收入计算口径包括,从事工商各业的基本业务收入,销售材料、废料、废旧物资的收入,技术转让收入,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收入,租赁收入,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 八、纳税人坏帐损失的处理不论是采用备抵法还是直接扣除法,在核销时均应提供司法、公安、法院、工商等部门的证明,经征收机关审核同意,准予在税前扣除。 九、纳税人支付给个人的佣金,凭《支付个人收入发票》或《通用发票》在税前扣除。 附件: 1.粤地税发[2000]255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2.国税发[2000]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0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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