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税政[2000]14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0-09-13
摘要: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报送的资料后,应深入企业调查、核实,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然后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予以审批。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国税税政[2000]145号          2000-9-13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规定,结合《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规程》要求和我市实际,在总结已有的针对“存货盘盈、盘亏、毁损”及“坏帐损失”申请审批制度的基础上,增加对“固定资产毁损、报废损失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的申请审批规定,从而形成较为完整的《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有关问题,请及时与市局联系。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00年9月13日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规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可以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条 财产损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企业的坏帐损失,民事诉讼造成的损失以及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造成的各项财产的非常净损失。

  第四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经研究决定:“企业”年度累计申请处理财产净损失在300万元以上的(含300万元),由市局审批;年度累计申请处理财产净损失在300万元以下、由基层国税局审批。

  第五条 企业申请税前列支财产损失,应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并附送财产损失明细表、董事会决议、存货盘点表(或固定资产盘点表、坏帐损失客户名单一览表等)、注册会计师鉴定报告和有权单位的证明材料。注册会计师鉴定报告要写明财产损失的资产原值和净值、财产报废收入和报废损失、财产净损失的数额。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报送的资料后,应深入企业调查、核实,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然后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予以审批。

  第七条 主管审批税务机关的审批意见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

  第八条 申报审批资料报送时间,原则上应于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年度内送达主管税务机关,特殊情况,事前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延至次年2月底以前。主管审批的税务机关一般应在收到手续齐全的申报资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批复或答复。

  第九条 本通知自2000年4月1曰起执行。关于财产损失列支问题,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略)

  附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财产损失明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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