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2004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甬地税一[2004]223号 2004-12-09 税屋提示——依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做好2004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加强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纳税人 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纳税人是指: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体工商业户以及按照规定须汇算清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上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二、收入总额的确定 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收入总额的确定: (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 2、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培训以及其他有偿活动取得的收入。 (二)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收入,根据国税发[1994]179号规定,个人承包、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企事业单位并对经营成果有所得权,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收入。 三、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 (一)关于工资支出的规定: 1、计税工资标准:2004年允许在每人每月1000元额度内按实予以扣除。 2、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个体工商户除外)在符合“二低于”条件的情况下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可据实扣除。 3、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者(业主)生计费2004年度在每人每月1000元额度内按实予以扣除。但投资者(业主)的工资不得税前扣除。 4、投资者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企业有投资,其费用只能选择在一家企业扣除,且选定费用扣除的企业后不得随意变更。 5、计税工资组成内容:工资薪金支出是指企业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为工资薪金支出。 上款所指的津贴、补贴包括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补贴。如:高空津贴、井下津贴等。 6、计税工资人员:指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使用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及返聘人员(以上人员均需与受雇企业签订相关的劳动合同),但不包括下岗、待岗人员。 7、企业发放的职工防暑降温费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发放标准:2004年度,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100元,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95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开支列入企业成本费用。 8、企业按实发放给出差人员的每人每天30元出差伙食补助费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9、企业实际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14%、1.5%的标准内税前列支。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实际上交统筹“职工教育经费”允许按实税前扣除。 10、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按税前允许扣除的工资额作为基数计算扣除。 11、建立工会组织的纳税人,按每月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款专用收据》在税前列支。如每月职工工资总额超过计税工资部分提取的工会经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2、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可按计税工资总额(投资者工资薪金除外)的1%范围内按实税前扣除文体活动费。 (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办公通讯费用税前扣除的标准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按确定的企业全体职工人数在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内按实予以税前扣除。 (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的有关税务处理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四)关于固定资产折旧规定 1、固定资产净残值统一确定为5%。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3]1095号文的有关规定,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主管税务机关首先应当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定。如果有关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难以准确估计,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提供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或采用其他合理方法确定折旧年限。 3、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财产,一律按历史成本原则,以原购置价值作为入账价值;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资产,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入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固定资产折旧费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090号),资产所得权未发生转移的,资产评估增值或减值仅作为企业成本核算依据,仍应按历史成本原则申报纳税。 4、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生产经营场地,难以划分清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5、租入固定资产: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2)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其租金不得直接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 (3)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 6、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五)关于借款费用支出规定 1、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及个人借款利息支出,2004年允许在不高于年利率8%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按实扣除。其在向个人借款人支付利息时,应按税法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企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未交付使用前,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3、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六)关于广告费支出的规定 1、企业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2、广告费的扣除问题: (1)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含市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对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应逐户报市局认定。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89号文件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3)其他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4)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关于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规定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0.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八)关于业务招待费支出规定 1、列支标准: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0.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0.3%。 关于“销售(营业)收入、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概念: 销售(营业)收入是指企业的基本业务收入、销售材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收入、技术转让收入(不含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收入、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入和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收入;销售(营业)收入净额是销售(营业)收入减销售退回和折扣、折让。 2、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在税前列支业务招待费。 3、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九)关于企业提取的准备金 1、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2、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帐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3、企业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的,可作相反纳税调整。 (十)坏帐准备金的提取范围 允许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范围包括: 1、应收帐款。 2、其他应收款。 3、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不符合预付帐款性质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预付帐款(转入其他应收款后按规定计提)。 4、有确凿证据证明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不大的未到期应收票据和到期未收回的应收票据(转入应收帐款后按规定计提)。 (十一)关于坏帐损失规定 1、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数按实扣除,经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帐准备金。提取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应冲减坏帐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金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帐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2、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帐款,除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帐损失的,可在税前扣除。其他企业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也不得确认为坏账。 3、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款项,应作为流动资产损失,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4、对因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偿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应作为流动资产损失,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5、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流动资产损失,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税前扣除。 (十二)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2、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包括三年以上应收帐款),需要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3、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暂无)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2004年12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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