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送和接收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通知[全文废止] 汇国函字[1996]319号 1996-10-20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1.各外汇局和国税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立即召开联系会议,研究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传送、接收及使用工作,各负其责,及时安排落实; 2.各国税局应于1996年12月31日前将辖内有出口退税权的出口企业的“海关企业代码”和有关的软盘传送至当地有关外汇局,以备外汇局产生出口退税所需的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盘; 3.各外汇局在收到税务局的“海关企业代码”后须及时将其输入计算机,并于1997年1月31日前做好1996年全年的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盘,提供给国税局,以备退税使用; 4.外汇局在使用新的出口收汇核销系统之前,核销数据的传送方式仍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利用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会议纪要》([93]汇管函字第157号)的要求向国税局提供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盘;使用新的出口收汇核销系统之后,再按新方式提供。 在数据传送工作中,双方应以解决数据传送为中心,加强配合,具体情况具体研究,有问题请及时与总局联系。 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10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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