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06刑终252号 发文日期:2021-05-30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苏06刑终252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莉,女,1984年7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南通FP进出口有限公司、南通YY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ZY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7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奎,江苏法德东恒(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柳宝玲,江苏法德东恒(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南通YY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东洲市场131号,法定代表人邵某。 诉讼代表人:葛某,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个体,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人:沙某东,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无业,住如东县(户籍地如东县)。曾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万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从江苏省镇江监狱押回再审。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小锋),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个体,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法院于2020年1月22日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杜某珍,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个体,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法院于2020年1月22日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南通FP进出口有限公司、南通YY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黄某莉、沙某东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杜某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19)苏0612刑初5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3日开庭审理。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杨、检察官助理袁佶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莉及其辩护人常奎、原审被告人沙某东参加庭审。原审被告单位南通YY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陈某、杜某珍未提起上诉,本院不再传唤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骗取出口退税 被告单位南通YY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悦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法定代表人邵某,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凡派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法定代表人黄某丁,后变更为王某、李建中,经营范围为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于2019年6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卓娅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法定代表人葛某,后变更为关某,经营范围为纺织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服装鞋帽及辅料、面料、床上用品、皮革制品、箱包、玩具、工艺品、日用百货、化工产品的销售,纺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被告人黄某莉系上述三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欣春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法定代表人沙某东,后变更为曹胜男、沙召丰。丽亮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法定代表人黄某莉。建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法定代表人沙某东,后变更为黄某莉。会利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法定代表人张某甲,2016年4月变更为茅志发。程惠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法定代表人杨薇丽,2016年3月变更为程立春。黎惠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法定代表人郑某。上述六家公司均系私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均为纺织品、服装、鞋帽等销售。被告人沙某东系上述六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黄某莉为了获得出口退税,在借用他人货物出口报关过程中,利用其实际负责的卓娅公司以及被告人沙某东实际负责的程惠公司、欣春公司、丽亮公司、黎惠公司、建业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通过上述公司向被告单位优悦公司和凡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被告人沙某东明知被告人黄某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仍通过其公司帮助黄某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被告单位优悦公司和凡派公司。被告人黄某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余份,税款合计3007892.06元(其中被告单位优悦公司所涉税款合计1218009.39元),均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并已办理退税;被告人沙某东帮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1828697.8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莉及其实际负责的被告单位优悦公司用上述方法,通过被告人沙某东实际负责的建业公司、欣春公司、程惠公司、黎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1218009.39元。 2.2015年5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莉及其实际负责的凡派公司用上述方法,通过其实际负责的卓娅公司或被告人沙某东实际负责的欣春公司、程惠公司、丽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1789882.67元。其中,查明卓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价税合计7544796.29元,税款合计1090023.96元;欣春公司、程惠公司、丽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4202973.6元,税款合计610688.5元。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在向海宁市月光经编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化纤布的过程中,应被告人黄某莉的要求,由被告人黄某莉、沙某东支付7%左右的开票费,帮助被告人黄某莉、沙某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3218000元,税款467572.52元。其中虚开给卓娅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820000元,税款119145.27元;虚开给黎惠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230000元,税款178717.89元;虚开给程惠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618000元,税款89794.85元;虚开给建业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50000元,税款79914.51元。上述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税款。 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杜某珍作为个体工商户,在向许昌市同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棉纱过程中,应被告人沙某东的要求,由被告人沙某东支付5.5%左右的开票费,帮助被告人沙某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2741400元,税款398323.08元。其中虚开给会利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1953000元,税款283769.22元;虚开给建业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788400元,税款114553.86元。上述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税款。 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黄某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经民警教育才逐步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沙某东被公安机关从江苏镇江监狱押回,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2018年3月5日,被告人杜某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莉574000元,暂存于公安财政专户。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莉于2019年8月5日向公安机关检举祁某的相关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祁某抓获归案,祁某因犯诈骗罪已被法院判刑。被告人沙某东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四百万元,刑期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7年9月13日止,罚金未缴纳。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5000元,被告人杜某珍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5000元。 原判决认为,被告单位优悦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黄某莉在办理他人货物出口报关过程中,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被告单位优悦公司所涉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莉所涉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沙某东明知上述情形,仍为被告人黄某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单位优悦公司、被告人黄某莉、沙某东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陈某、杜某珍帮助被告人黄某莉、沙某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陈某、杜某珍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予惩处。被告单位优悦公司、被告人黄某莉、沙某东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被告单位优悦公司、被告人黄某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沙某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杜某珍为被告人黄某莉、沙某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牟利,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莉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后经民警教育才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东被押回重审,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莉、沙某东、陈某、杜某珍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莉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陈某、杜某珍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某、杜某珍适用缓刑。被告人沙某东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执行数罪并罚。未退赔的赃款,应责令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第三条、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南通YY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黄某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三)被告人沙某东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万元;(四)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五)被告人杜某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责令被告单位南通YY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出退税款人民币644009.39元(被告人黄某莉对上述退税款承担共同退赔责任),责令被告人黄某莉继续退出退税款人民币1789882.67元,连同已扣押的被告人黄某莉退出的赃款574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3007892.06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沙某东对上述退税款中的人民币1828697.89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将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35000元,被告人杜某珍退出的违法所得2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某莉的上诉与辩解:1.江苏凯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载至沙特吉达港的14单共计退税人民币1465791.27元不应计入黄某莉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数额中,该14单货是自己组织出口的,所涉税款应予扣除。2.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自己存在立功,但在量刑上未予体现。 辩护人常奎、柳宝玲的辩护意见:1.一审中未查明货主的14单出口货物的税款1465791.27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应予扣除。该14单出口到沙特吉达港的货物是优悦公司、凡派公司自营出口的、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合法业务。结合原有证据和补充侦查的证据,该14单出口业务是由杨某甲将国外客户介绍给黄某莉,然后杨某甲与沙某东合作共同采购面料,并委托周某乙加工,装箱后黄某莉联系货代公司提货并支付运费,然后再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相关货款流转后部分转给杨某乙银行卡内,由杨某甲支付给周某乙加工费,少部分加工费由沙某东给付。2.杨某甲称该14单货物与沙某东无关不是事实,案涉14单货物价税合计862万余元,而案涉14单期间黄某莉银行卡转至杨某乙账户143万余元,郑某银行卡共转至杨某乙账户209万余元,杨某甲只收到353万余元货款,杨某乙转至周某乙账户140万余元,如果该14单货物是杨某甲的货,不考虑利润的话面料款仅有212万余元,这与14单货物价税合计862万余元之间存在巨大差距,未能消除合理怀疑,故不应予以认定。3.本案涉及外贸关系和内贸关系,无论沙某东在原侦查阶段供述还是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其根据目的港判断该14单货物不是沙某东公司的,因为货物不是沙某东公司自营出口的,当然该14单的货不是他的,但也只能证明该14单货不是沙某东公司的出口业务,并不能够当然否定沙某东参与了这些货物的内贸业务,两者并不排斥。4.本案14单货物有真实交易,属于黄某莉公司合法业务,在杨某甲与沙某东合作的情况下由沙某东公司开具发票给黄某莉公司是合法的,至于沙某东公司收取货款后有无依法纳税与黄某莉无关。4.一审判决书中有关犯罪金额的数据也存在矛盾。一审认定沙某东虚开税款比公诉机关指控减少29万余元,而认定黄某莉犯罪数额却未相应减少,中间存在89170.21元差额,一审未查清。5.关于本案的量刑,黄某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交代,应依法从轻处罚,其对上述14单的辩解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认定黄某莉的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量刑中没有充分体现。黄某莉除对上述14单所涉税款有异议外,对其余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退出赃款,请予以从宽处理。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1.通过杨某乙、杨某甲、周某乙、张某甲证言可以明确这14单货主是杨某甲,其中张某甲通过写有周某乙名字的货单、目的地确认货柜中货物不是老板沙某东的,侦查机关对于杨某甲支付加工费有杨某乙银行卡流水可以印证,相关证据已经形成锁链。反观沙某东就其供述变更不能提出合理理由。2.涉案出口退税款均由本案上诉人黄某莉实际控制,因需要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与原审被告人沙某东发生关联,上诉人黄某莉在侦查阶段对14单也有稳定供述,上诉人黄某莉涉及该部分犯罪事实。3.对一审法院认定黄某莉立功不持异议,但上诉人黄某莉在一审阶段就所涉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认罪认罚,事实上上诉人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条件,鉴于上诉不加刑,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出口公司为优悦公司,由江苏凯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联系人为周某乙、提单号为R23×××58、R23×××90、R23×××14、R23×××51、R23×××41、R23×××27、R23×××37、R23×××46、R23×××45、R23×××57、R23×××44、R23×××39、COSU608×××900的13单货物,以及出口公司为凡派公司,由江苏凯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联系人为周某乙、提单号为R23×××86的1单货物,上述14单货物的货主为杨某甲,杨某甲委托周某乙为其加工,从其姐姐杨某乙的银行卡向周某乙支付加工费用,联系黄某莉帮其办理出口,卖给沙特客户巴扣(音)。杨某甲未向沙某东或黄某莉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收到黄某莉办理出口退税后的退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物流信息、装箱单、销售合同、货物配载通知书,凡派公司装箱单、卓娅公司纳税申报表、凡派公司和优悦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纳税申报表、进出口退税明细表等资料,建业公司、欣春公司、丽亮公司、会利公司、黎惠公司、程惠公司进项、销项增值税明细,优悦公司和凡派公司的报关单、出口退税出口明细、出口退税进货明细、进货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海宁市月光经编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同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账凭证等相关资料,海宁市月光经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卓娅公司、黎惠公司、程惠公司、建业公司、会利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明细,申请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进项发票材料以及优悦公司退税材料,黄某莉、杜某珍和张某甲、郑某、朱永祥等人以及卓娅公司、凡派公司、优悦公司、欣春公司、丽亮公司、会利公司、黎惠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优悦公司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沙某东、周某乙、郑某、杨某乙等人银行交易明细,黄某莉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郑某、张某甲、孙某甲、徐某甲、朱某、黄某甲、黄某乙、孙某乙、李某、张某乙、胡某、徐某乙、郁某、沈某、黄某丙、周某甲、陆某、董某、黄某丁、王某、汤某、张某丙、葛某、邱某、吴某、邵某、关某、殷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被告人黄某莉、沙某东、陈某、杜某珍、同案行为人顾杰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珍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抓获经过、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罪犯祁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均是侦查机关依法调查、收集和制作,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莉的上诉理由、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该14单货物是黄某莉所控制的优悦公司自营出口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莉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之一为利用为他人货物办理出口、制作虚假合同、以支付一定手续费让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将未完税的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该14单货物即属此情形。上诉人黄某莉与原审被告人沙某东在侦查阶段均有稳定供述,并有证人张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凡派公司、优悦公司、黄某莉、郑某等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过账流水以及优悦公司和凡派公司办理退税材料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因上诉人黄某莉指示他人将所涉公司财务账册、记账凭证等重要材料予以毁损或藏匿,且上诉人黄某莉、原审被告人沙某东均不能说明该14单真实货主,二审审理期间侦查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进一步查明了该14单货物系杨某甲委托周某乙加工并支付加工费用,联系黄某莉帮其办理出口卖给沙特客户的事实,查明了真实货主杨某甲并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收到黄某莉退税款的事实。在案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黄某莉所控制的优悦公司与货主之间是出口代理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该14单货物是优悦公司自营出口,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辩护人认为该14单货物是杨某甲与沙某东共同委托周某乙加工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14单货物出口期间,朱某尾号2071银行卡于2015年8月11日向周某乙银行卡转账112497元,对此证人周某乙予以了辨认,周某乙称“加工费是出了货柜后结算的,一般付整数,零钱以后再结”,与证人杨某甲向其支付加工费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由于沙某东与周某乙存在过加工关系,双方本就应有结算货款情形,而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该14单货物的真实货主为杨某甲,并无证据证实杨某甲与沙某东共同委托加工的事实,由于周某乙并非只为沙某东进行加工,沙某东与周某乙结算加工费的时间发生在杨某甲委托周某乙加工期间,与该14单货物系杨某甲委托加工并不矛盾。上诉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辩护人认为14单货物的实际货款金额与申报退税货款价税862万余元之间存在巨大差距,未能消除合理怀疑,不应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黄某莉骗取出口退税另一行为为虚假提高申报出口价以多退税款,其利用凡派公司办理提单号为APLU06×××13的出口过程中,为了提高申报出口价款以达到多退税款的目的,即将南通雀之恋纺织品有限公司卖给胡某三个货柜总价35802美元的货物,申报出口的价值为182580美元。在侦查人员讯问其有无高报商品价格的行为时,上诉人黄某莉明确表示存在该行为。因上诉人黄某莉存在虚报行为,现查明的货物真实价款与申报退税价格存在较大差距,系上诉人黄某莉虚假提高申报出口价款以骗取出口退税款所致,两者并不矛盾。上诉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中有关犯罪金额的数据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一审认定沙某东虚开增值税税款比公诉机关指控减少29万余元,而认定黄某莉犯罪数额却未相应减少,中间存在89170.21元差额,辩护人认为一审未查清。经查,凡派公司办理退税的提单号尾号为4890的该单,向凡派公司开具发票的公司有沙某东控制的程惠公司以及黄某莉控制的卓娅公司,其中卓娅公司开出发票6张,税额合计91698.72元;程惠公司开出发票12张,税额合计199604.01元。出口退税主管部门最终核定应退增值税税额为89170.21元。由于存在发票混同,两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均大于实际退税数额,故未认定在卓娅公司或程惠公司名下,也就未认定为沙某东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但由于黄某莉实际控制的凡派公司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实际骗取退税款为89170.21元,故认定为黄某莉骗取退税的数额。上诉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量刑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查证属实的他人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黄某莉的立功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已经予以体现。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优悦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某莉)以及上诉人黄某莉利用实际控制的凡派公司,在办理他人货物出口报关过程中,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提高出口货物价款、虚假过账等手段,将未纳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其中原审被告单位优悦公司所涉数额巨大,上诉人黄某莉所涉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沙某东明知上述情形仍为上诉人黄某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所涉数额巨大,原审被告单位优悦公司、上诉人黄某莉、原审被告人沙某东的行为依法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陈某、杜某珍帮助上诉人黄某莉、原审被告人沙某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单位优悦公司、上诉人黄某莉、原审被告人沙某东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其中优悦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某莉)、凡派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原审被告人沙某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杜某珍为上诉人黄某莉、原审被告人沙某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牟利,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综合上诉人黄某莉、原审被告单位优悦公司、原审被告人沙某东、陈某、杜某珍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及量刑情节,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莉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诚 审判员 陆炜炜 审判员 顾峰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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