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沪民申1107号 发文日期:2019-0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JK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JK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仁,上海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BW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盛铭合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邬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川,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邬招远,男,195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川,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ZK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邬某军,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YZ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平,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梧丰,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翌(YIZHANG),男,1967年8月6日出生,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JK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JK企业)、宁波梅山保税港区BW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BW企业)、邬招远因与被申请人上海ZK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KB公司)、YZ集团有限公司、韩梧丰、张翌公司增资纠纷一案,JK企业、BW企业、邬招远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5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JK企业申请再审称,2016年5月10日JK企业与BW企业、张翌、邬招远等签订的《上海ZK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约定:除本条协议另有规定外,本协议签署后,任何一方(违约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或其作出任何的声明、保证及承诺被证实未虚假、不准确或重大遗漏,则视为违约。违约方赔偿因其违约而对其他方(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本案的ZKB公司实际控制人张翌属于增资协议的违约方,理应该赔偿因其违约而对其他方(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二审判决完全忽略该项合同约定。同时,根据《上海ZK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一条估值与业绩调整1.3的约定,由于2016年和2017年ZKB公司的税后净利润均为亏损,故JK企业有权要求ZK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翌向JK企业支付现金补偿。此外,根据补充协议2.2条的约定,JK企业有权要求张翌回购JK企业已支付的所有款项。综上,JK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BW企业、邬招远共同申请再审称,ZKB公司新增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应在签订增资协议后30日内完成,而是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该节事实BW企业在二审期间已经提交了“2016年8月18日临时股东会议录音”予以证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需要JK企业的配合才能完成,但对于JK企业始终不配合签署及提供工商变更登记文件的基本事实,二审法院未予查明。另二审判决在利息起算日的认定方面存在错误,增资协议第一条对投资完成有明确定义,应当为投资总额完全汇入之日。JK企业增资行为完成后,已经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因此无论是否办理新增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上JK企业已经成为ZKB公司的股东。综上,BW企业、邬招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JK企业针对BW企业、邬招远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法院已经对BW企业提交的录音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认定,JK企业同意二审法院的认定。ZKB公司的股东已经实际挪用了新股东增资的投资款,按照增资协议的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BW企业、邬招远针对JK企业的再审申请共同提交意见认为,ZKB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JK企业投资完成后,已经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JK企业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张翌针对JK企业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认为,张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控制人,既不是董事长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更多是作为技术专家参与ZKB公司工作,也不收取工资。JK企业混淆了个人责任和经营责任,增资协议约定投资款用于ZKB公司研发经营使用,但投资人在投资前明知ZKB公司最大的负担是债务,因为在二轮投资之前经过审计,故现JK企业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针对BW企业、邬招远的共同再审申请认为,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JK企业的投资款到当年6月份才众筹到位,因ZKB公司的其他项目亏损致JK企业不愿继续合作,故寻找理由退出ZKB公司的投资项目。 JK企业向本院提交证据:2016年7月9日、23日JK企业致张翌的《催告函》以及同月21日张翌的《回函》,案外人宁波拓扑思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上证据证明增资协议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张翌因在案外人公司担任职务违反了增资协议的约定。 BW企业、邬招远质证认为,《催告函》《回函》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案外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是在JK企业投资前的信息,不存在其投资前不知情的情形。 张翌质证认为,《催告函》《回函》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张翌有不正当竞业禁止的行为。 本院认证认为,JK企业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JK企业主张张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JK企业因ZKB公司违规使用增资款以及未依约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而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张翌虽作为实际控制人签署了系争增资协议,但系争增资协议未约定张翌在上述情况发生时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JK企业请求张翌对增资款、利息、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关于BW企业、邬招远的再审申请的理由,根据系争增资协议第5.3条约定,ZKB公司未按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JK企业签发出资证明书的,JK企业有权书面通知ZKB公司及其原股东要求解除增资协议,并要求ZKB公司于协议解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返还全部增资款。现ZKB公司确未按照上述约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BW企业、邬招远认为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变更登记事宜有新的约定,但该股东会议未形成决议,不能证明各方已就股东变更登记时间达成新的协议,亦不能证明未变更工商登记系JK公司不配合所致,故JK公司解除增资协议并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关于利息的起算问题,增资协议第5.3条约定,因ZKB公司未按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导致增资协议解除的,ZKB公司应支付JK企业投资完成之日起至增资款退还之日止,按每年12%的复利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以JK公司投资完成之次日起算投资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JK企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BW企业、邬招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JK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梅山保税港区BW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邬招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壮春晖 审判员 傅伟芬 审判员 马清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管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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