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吉行申297号 吉林省Y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行政处理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0-31
摘要:本院认为,宜林公司向米景轩太原市梗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梗阳公司)、张旭支付借款利息,梗阳公司、张旭应当就收到的借款利息缴纳营业税,宜林公司应当扣除的税种是企业所得税。

  发文机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吉行申297号

  发文日期:2019-10-3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吉行申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Y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铁峰,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吉林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原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南湖大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齐海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雅萍,该局综合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庆国,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Y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林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行终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林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撤销市税务局稽查局做出的长国税稽一处[2017]42号税务处理决定;判决市税务局稽查局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利息支出有真实合法有效凭据,即项目协议书、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审计报告,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发票是税前扣除的唯一合法有效凭证是错误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没有排除用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发票只是证据之一,不是唯一证据。(三)二审判决承认本案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税前扣除利息,但又认为税务机关有权对合法有效凭据进行细化判断,前后矛盾。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利息支出属于增值税项目错误,应为企业所得税。宜林公司税前扣除证据不仅是审计报告,还有其他证据,二审判决认为宜林公司仅依据审计报告扣除是错误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只是通知宜林公司取得票据,而不是补开发票,二审混淆两者概念。(四)一、二审及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税务检查通知书》程序违法,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

  审查中,宜林公司提供三份证据:(2017)浙0205行初85号和(2018)浙02行终135号、(2018)粤0308行初165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送达程序违法,没有给宜林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

  市税务局稽查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份证据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无法证明真实性。两个案件案情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是真实有效判决也不一定是合法的。

  对宜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三份判决书与本案并非同一案件,不能类比适用,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宜林公司向米景轩太原市梗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梗阳公司)、张旭支付借款利息,梗阳公司、张旭应当就收到的借款利息缴纳营业税,宜林公司应当扣除的税种是企业所得税。双方当事人对宜林公司已实际支付借款利息以及该利息属于税前扣除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利息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是否仅为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不得在税前扣除。”税前扣除的条件是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对于合法有效凭证具体所指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梗阳公司、张旭收取宜林公司借款利息,应当依法开具发票,宜林公司也应当依法取得发票。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以发票作为合法有效凭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宜林公司认为项目协议书、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审计报告、会议账簿等均是合法有效凭证,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为依据。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均是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规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该条规定的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而非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是账簿,或是宜林公司所称的审计报告、借款合同等材料。宜林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程序问题,宜林公司一审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二审时也未对程序问题提出异议。一、二审均对程序问题进行了审理,并无不当。《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和税务检查证出示情况回执、《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均加盖了宜林公司公章,《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有宜林公司会计王丽签字,宜林公司主张上述送达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市税务局稽查局对于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的延长履行了报批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宜林公司会计王丽做的两份询问笔录均有王丽本人签字,程序合法。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虽为当庭送达,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宜林公司已经实际收到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而且没有影响其诉讼权利,对送达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宜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Y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审判长 郭岩

审判员 杨迪

审判员 孙慧源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红梅

书记员 张佩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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