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关于新参保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全文废止] 闽劳社〔2002〕文252号 2002-05-24 税屋提示——依据闽人社发[2022]2号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22年10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新参保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闽政办[2001]231号),现就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新纳入统筹企业的在职职工(含已参保企业中新参保的在职职工,下同)及退休人员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办法: 1、在职职工应补缴的年限为:职工参保前符合国家、省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减去按省规定可计算为视同缴费的工作年限。 2、1999年底前已退休人员应补缴的年限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按国家、省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减去按省规定可计算为视同缴费的工作年限。 3、2000年1月1日起退休的人员应补缴的年限为:退休人员从2000年1月1日至补缴时的年限加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按国家、省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减去按省规定可计算为视同缴费的工作年限。 4、上述新纳入参保企业的在职职工及退休人员参保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按《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2]101号)文的规定执行。纳入省级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的累计缴费年限计发。 二、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底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企业的在职职工及退休人员按规定应补缴的工作年限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三、1999年底前已参加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本处理意见下发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职工,已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连续工龄,不再办理补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连续工龄,可参照本处理意见规定一次性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本文下发前已纳入省级统筹的企业在职职工及退休人员,其参保前符合《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新参保企业及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闽政办[2001]231号)文和本处理意见的规定应补缴的连续工龄,应于2002年12月底前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从2003年1月1日起不再办理补缴手续。本文下发后新纳入统筹的企业在职职工及退休人员应补缴的年限应在参保时办结补缴手续,参保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 五、新纳入统筹企业在职职工,其1985年至1995年期间补缴年限计算缴费性养老金的缴费指数均按0.75计算;1984年底前的补缴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指数统一按1计算;1996年1月1日以后的缴费年限,按本人缴费基数11%的比例划转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六、新参保企业的已退休人员按上述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从办结补缴手续次月起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每月255元的待遇标准计发其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每超过一年,其基本养老金在上述待遇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6元。同时相应增发1998年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相应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额。 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新参保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闽政[2001]231号)文下发前已经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含已领取一次性支付待遇的人员)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办理政策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程序,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地税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1]738号)文的规定办理。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02年5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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