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国税发[2002]38号 2002-02-08 税屋提示——依据厦国税函[2009]127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10月13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我市按月实行增值税纳税评估的企业范围,暂定为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其他企业(包括工贸企业)暂不纳入实行增值税纳税评估的企业范围。商贸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中的标准进行确定。 二、为了操作的简便易行,对在纳税评估中须使用到的“本地区平均税负率”,不分企业的具体经营项目暂确定一个。经对计算机信息中心近三年度企业相关资料的测算,我市商贸企业的增值税“本地区平均税负率”暂定为0.87%。 三、根据我局现有的机构岗责设置,商贸企业的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岛内由各管理局承担,岛外由各区局承担。以上各局的税政征管科负责本局纳税评估的管理工作。 四、承担纳税评估工作的各局必须根据总局的纳税评估工作岗位职责制定本局的岗位职责。 五、对于纳入纳税评估的企业在纳税申报期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按原规定执行;实行纳税评估的企业在纳税申报期暂不报送《税收缴款书》,可待纳税申报期结束后纳税评估工作实施之前报送《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纳税评估中使用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可报送复印件。 六、对于纳税评估工作中有何问题及建议,须及时向市局反馈。 请遵照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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