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函[2006]131号 2006-03-23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2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今后在办理免征利息所得税手续过程中,除《通知》第三条所列举的情况外,其余均由利息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市局或分局)直接办理有关免征手续,不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229号 2006-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利息条款规定,缔约国对方居民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应构成在华纳税义务,税率一般不高于10%,也有个别协定税率低于或高于10%。虽有上述征税规定,但为鼓励缔约国双方资金流动,一些协定规定了缔约国一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从另一方取得的利息在另一方免予征税,有些协定在利息条款、协定议定书或换函中还专门列名了予以免税的银行或金融机构。为保证协定关于对利息所得征免税规定的正确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协定利息条款中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予征税的,上述有关银行(机构)可在每项贷款合同签署后,向利息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有关协定待遇。利息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为其办理免征利息所得税手续。纳税人申请免征利息所得税时,应附报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其属于政府拥有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证明及有关贷款合同副本。 二、凡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已列名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利息所得税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的,纳税人可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办理免征利息所得税手续,仅附报有关合同副本即可。 三、各利息发生地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关于按协定规定免征利息所得税要求时,请正确执行协定的规定,尽快予以办理。执行中如遇有列名的银行名称发生变化或银行重组等情况,对纳税人能否享受上述协定待遇判定不清,执行出现困难或有异议时,可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029号)同时废止。 附件: 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对利息征税税率低于或高于10%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规定国家(中央)银行或政府拥有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免予征税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或议定书中列名的免税银行或金融机构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对利息无免税规定 新加坡:7%(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 科威特5% 奥地利:7%(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 以色列:7%(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 牙买加:7.5% 阿联酋:7% 古巴:7.5% 委内瑞拉:5%(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 巴西:15%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马来西亚、挪威、丹麦、芬兰、加拿大、新西兰、意大利、捷克、波兰、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罗马尼亚、巴西、蒙古、匈牙利、马耳他、卢森堡、韩国、俄罗斯、印度、毛里求斯、白俄罗斯、越南、乌克兰、亚美尼亚、牙买加、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塞黑、爱沙尼亚、苏丹、埃及、爱尔兰、南非、菲律宾、摩尔多瓦、克罗地亚、阿联酋、巴新、孟加拉、马其顿、塞舌尔、古巴、哈萨克、印尼、突尼斯、吉尔吉斯、巴林、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格鲁吉亚 日本:日本银行、日本输出入银行、海外经济协力基金、国际协力事业团 法国:法兰西银行、法国对外贸易银行、法国对外贸易保险公司 德国:德意志联邦银行、重建供求银行、德国在发展中国家投资金融公司、赫尔梅斯担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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