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人社规[2020]5号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海南省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1-18
摘要:担保机构负责对借款人资格、创业形态等情况进行核实,加强在保管理,严格常态化风险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共同运营管理担保基金,按季度报送担保基金运营管理和使用情况;会同经办银行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的回收工作。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海南省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人社规[2020]5号      2020-11-18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金融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印发海南省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

2020年11月18日

海南省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9〕9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强化稳就业举措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6号)、《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020〕21号)以及我省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力口大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实施力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此项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办法所称经办担保机构,是指由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委托,对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的就业创业担保贷款中心或融资性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通过公平竞争、自主自愿原则,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部门确定的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二章 贷款条件和用途

  第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一)属于重点就业群体。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及中职院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农村自主创业农民、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020〕21号)中规定在2020年12月31日前新发放贷款应增加的支持群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管理办法不再作重复规定。

  (二)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应没有其他贷款。

  (三)有具体经营项目。对上述群体中的妇女,应纳入重点支持对象范围。按照我省《百万人才进海南行动计划(2018-2025年)》相关资格条件引进的人才同等享受创业担保贷款政策。

  第四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一)从贷款申请时间起算,往前两年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5%)。

  (二)与新招用员工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单位信用记录良好,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执行。

  第五条 创业担保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创业的开办经费及流动资金周转、技术改造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转借他人,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购房及偿还住房抵押贷款,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用途。

  第三章 贷款额度、利率和期限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个人可申请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可根据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个人贷款总额度的10%。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贷款额度由经办银行根据小微企业实际招用符合条件的人数确定,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对贷款信用良好、带动就业能力强的借款个人、合伙创业者和小微企业,在贷款结清后可继续提供创业担保贷款,但累计次数不得超过3次。

  第七条 贷款利率。五指山、临高、白沙、琼中、保亭等五个市县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LPR+250BP,其他市县最高不超过LPR+150BPo具体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和借款企业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和借款企业协商确定。

  第八条 贷款期限。各经办银行向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向小微企业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四章 贷款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九条 创业担保贷款按照属地原则,由借款人和借款企业向其创业项目所在地经办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由受理的银行将申请人资料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审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通过后由经办银行对借款人的征信信息以及其创业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等进行尽职调查,担保机构核准调查结果并提供担保,经办银行放款。各市县应简化审批程序,逐步推行电子化审批,实行全程线上办理。鼓励市县提供政务服务中心“一站式”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资格审核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经办银行尽职调查应在3个工作日内,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后经办银行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放款,确需办理反担保、抵押等手续的可适当延长。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一次性告知需补充完善的手续和资料。各市县可自主整合担保基金与经办金融机构办理流程,进一步提升服务效率。

  第十条 鼓励经办银行探索通过信用方式或联保方式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新发放的10万元及以下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以及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获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的信用小微企业、商户、农户,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免除反担保要求。建立创业孵化示范载体推荐免担保机制。在不断提高风险评估能力的基础上,逐步减少、取消反担保。需要提供反担保的,允许灵活采取一种或多种反担保方式相结合的担保措施。

  (一)自然人反担保。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担保机构认可的其他具备担保能力的人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抵押反担保。按有关规定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土地、房产、车产等。

  (三)质押反担保。自然人或企业拥有的银行存单、保单、有价证券等。

  (四)第三方机构反担保。担保公司、有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农村合作社和企业等提供反担保。

  (五)担保机构认可的其他反担保方式。

  第五章 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

  第十一条 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基金。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筹集。

  第十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问运行。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基金在该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贷款上年到期还款率(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实际回收金额/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应回收金额)达到90%以上的,本年可提高放大倍数到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10倍。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原则上按各银行年度创业担保贷款余额的比例分存各经办银行。

  第十三条 建立基金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开展下列工作:

  (一)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二)审议、核销坏账和变更担保基金规模。

  (三)研究议定合理代偿率等工作指标。

  (四)必要时可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对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 实行经办银行动态管理,鼓励引入竞争机制,增加经办银行。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加强对经办银行的考核,对创业担保贷款业务业绩较好的予以奖励,对不执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相关规定或年度内无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经办银行,取消经办银行资格。

  各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代偿率(代偿率=代位清偿总额÷担保基金担保责任余额)达到5%,担保机构应向其提出预警通知;当代偿率达到10%,经当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联合审定后,经办银行应立即停止发放新的贷款。经担保机构与银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经当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后,再恢复该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额超过基金的20%时,应停止该担保机构办理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其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经当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该担保机构创业担保贷款业务。

  第十五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适时补充扩大担保基金规模;担保基金专户产生的存款利息,作为担保基金补充来源之一,纳入担保基金总额。

  第十六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共同追索,追索期限为3个月。借款人不能清偿逾期债务的,由反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清偿的债务包括创业担保贷款本金及全部逾期利息。借款人和反担保人经催告后仍不能归还的,由担保基金承担代偿金额的80%,经办银行承担代偿金额的20%。具体由经办银行填报《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申请表》,经担保机构审核同意后,由担保基金代位清偿。代偿后银行、担保机构继续追偿,共同诉讼,通过法律程序强制执行借款人、反担保人的财产,直至司法程序完成为止。

  追偿所得或处置抵(质)押物收入按代偿比例用于补偿担保基金和经办银行的损失。

  第十七条 逾期贷款经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履行追偿程序结束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经当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联合审定后按有关规定核销坏账并做好账销案存。

  第六章 贷款贴息管理

  第十八条 贷款贴息的计算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在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贴息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贴息期限内,按照实际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

  (一)对2020年12月31日前发放的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给予全额贴息,贴息期限为3年;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LPR的100%给予贴息,贴息期限为2年。

  (二)合理分担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新发放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利息,LPR-150BP以下部分,由借款人和借款企业承担,剩余部分财政给予贴息。

  第十九条 资金分担比例。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由中央、省级和市县三级财政按5:3:2比例共同分担;对超出中央财政规定部分的贷款贴息,由省财政和市县财政按原比例共同承担,即省与市县为6:40对已发放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患新冠肺炎的,展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其他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对省级和市县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要与中央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并按照有关要求,做好监测分析工作。各市县经本级政府同意,可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条件等,由此额外产生的贴息资金支出由市县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贴息流程

  (一)做好资金需求测算。各经办金融机构于每年10月10日前,将本年度前三季度资金使用情况和第四季度、下一年度资金需求报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财政部门于每年10月15日前,将本年度前三季度资金使用情况和第四季度、下一年度全市县资金需求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二)实行预拨机制

  1.贴息资金预拨流程:经办银行根据放贷情况合理测算所需贴息资金额度,于每季度结束前20个工作日将下一季度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报送担保机构。担保机构收到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出具审核意见。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资金安排情况,及时将资金预拨给各经办金融机构。

  2.贴息资金结算流程:经办银行于每季度结息日后7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贷款发放明细表和已贴息贷款明细表报送当地担保机构审核。市县担保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当地财政部门对贴息申请进行审核结算,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经办银行进行多退少补。

  (三)市县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预拨方式不同采取季度核算、年中结算或年终结算方式,对经办金融机构进行多退少补。由于经办金融机构自身失误造成漏贴、少贴的部分,由经办金融机构自行承担,财政部门不予承担。多贴部分由财政部门扣回。

  第二十一条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和奖补资金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办理、审批、分配工作中,存在以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或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衔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奖励考核

  第二十二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对各市县有关部门和经办机构开展创业担保贷款工作进行年度考评和通报。

  第二十三条 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机制,按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规模为依据实行额度递升奖励。

  (一)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但较上年发放贷款量未增长的,按当年新发放贷款量的0.5%给予奖励。

  (二)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增长率在10%(含)以下的,按当年新发放贷款量的0.8%给予奖励。

  (三)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增长率在10%以上的,按当年新发放贷款量的1%给予奖励。

  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的奖励基数,包含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县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由中央、省和市县三级财政按5:3:2比例共同分担。

  奖补资金对象为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奖补资金用于其工作经费补助。奖补资金分配办法由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分配比例综合考虑贷款利率优惠程度、贷款发放规模及回收情况、不良率、担保放大倍率、促进就业效果等指标。

  每年年初由经办银行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上一年度的奖补资金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初审通过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由财政部门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拨付奖补资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奖补资金拨付到经办银行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的指定账户。

  第八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工作,制定相关工作规程,加快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不断完善基础管理和绩效自评工作;审核贷款贴息对象申报资格,对借款人资格、创业形态等情况进行核实,加强基础管理和绩效管理等工作。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组织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或聘请中介机构等方式,每年完成对本市县上一年度贴息工作开展1次专项检查,检查形式为全面检

  查或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30o/o,并将检查报告(包括整体情况、发现的问题和整改情况等)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银保监会海南监管局及财政部海南监管局。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担保基金、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的筹集、安排、拨付和监督,配合开展绩效管理工作,明确担保基金来源和补偿机制,确保各项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十六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经办银行有关征信工作的指导,督促经办银行对创业担保贷款规范发放。

  第二十七条 银保监部门负责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经办银行落实创业担保贷款贷后管理主体责任;负责将创业担保贷款各项数据及时、完整、准确报送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单独设置贴息贷款业务台账,将贴息贷款合同、借款和还款相关凭证,贴息凭证等资料纳入档案管理;及时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工作相关报表的报送工作,区分符合国家政策的贷款和省级放宽政策的贷款。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机构负责对借款人资格、创业形态等情况进行核实,加强在保管理,严格常态化风险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共同运营管理担保基金,按季度报送担保基金运营管理和使用情况;会同经办银行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的回收工作。

  第三十条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部门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印发之前,我省出台的有关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创业担保贷款工作的实施细则和操作指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银保监会海南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相关政策

财关税函[2020]7号 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002号建议的答复

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

海南自由贸易港高层次人才认定办法

海南自由贸易港高层次人才分类标准(2020)

财关税[2020]54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令第39号 海南自由贸易港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

财税[2020]3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0]3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财关税[2020]42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21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零关税”原辅料海关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

法发[202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发改地区规[2021]120号 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 [2020年本]

财关税[2021]7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号 关于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海关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23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海关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琼府[2020]6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汇发[2020]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关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改革试点的通知

琼府[2020]41号 海南自由贸易港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高端紧缺人才清单管理暂行办法

琼府[2020]5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政策(试行)的通知

琼财税[2020]1019号 海南省关于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琼府[2020]4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管理办法[试行]》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人员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新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