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相关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14]第103号 2014-12-19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为规范我省契税征收管理,解决当前契税征管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现就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取得的房屋为公寓的,应以政府规划部门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属性信息判断房屋的性质。规划许可载明住房的,适用住房相关契税政策,规划许可载明非住房的,适用非住房相关契税政策。 二、纳税人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应当依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适用的契税税收政策。 三、纳税人取得划拨土地的行为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其所支付的相关配套费用、补偿费用(不包括房屋拆迁补偿)均不征收契税。划拨土地经批准改为出让土地的,征收机关应当依法追缴契税,计税依据包括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取得划拨土地时所支付的各项配套费用、补偿费用等。 四、开发单位采用实物补偿方式安置被拆迁人,对开发单位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核定征收契税。无法核定被拆迁房屋市场价格的,参照同类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标准核定征收契税。 五、房屋拆迁契税的纳税人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办理灭籍手续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办理灭籍手续不是同一人的,契税的纳税人为办理灭籍手续的单位和个人。 六、对于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协助执行中的房地产价格,如果征收机关认定其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要求纳税人出具交易房地产的评估报告等有关证明材料。对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计税价格。 七、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未经整理的土地使用权,其前期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经政府相关部门确认并予以返还的部分不计入计税依据,不征收契税。 八、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8]38号)第七条关于法院判决计税依据的规定,《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收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9]117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12]24号)第一条,《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地税发[2014]24号)第十九条第一项同时废止。本通知生效前未作处理的事项,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12月19日 石淼律师点评: 上述文件最大的亮点与争议之处,在于其第六条的规定,即“对于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协助执行中的房地产价格,如果征收机关认定其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要求纳税人出具交易房地产的评估报告等有关证明材料。对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计税价格”。这个规定较之以往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收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9]117号)中的规定,增加了税务机关审核与质疑“法律文书载明的交易价格”的权力。 从目前实务来看,大多数地方的税务机关一般均将“司法裁决”中的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价格偏低具有“正当理由”的一种列举情形,而吉林地税则顽强地保留了税务机关对交易价格的最终审核权。虽然目前纳税人利用虚假诉讼达到其避税结果的案例早已不再鲜见,但吉林地税是第一个敢于公开吃螃蟹的税务机关,其敢于质疑不合理的司法判决,勇气可嘉。 同时也为吉林地税捏一把汗,因此这个规定直接挑战了司法权威,尽管税务机关拥有《征管法》授予的强大权力,但是毕竟税务机关往往并不能掌握纳税人进行虚假诉讼的关键证据,因此如果纳税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在新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法院已经开始审查作为征税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而上述规定显然会对法院造成极大的刺激,其诉讼结果对税务机关来说并不乐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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