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消极非金融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机构: (一)上一公历年度内,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等不属于积极经营活动的收入,以及据以产生前述收入的金融资产的转让收入占总收入比重50%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二)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可以产生前述收入的金融资产占总资产比重50%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三)税收居民国(地区)不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投资机构。 下列非金融机构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 (一)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二)政府机构或者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 (三)仅为了持有非金融机构股权或者向其提供融资和服务而设立的控股公司; (四)成立24个月内尚未开展业务的企业; (五)正处于资产清算或者重组过程中的企业; (六)仅与本集团(该集团内机构均为非金融机构)内关联机构开展融资或者对冲交易的企业; (七)非营利组织。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人是指对消极非金融机构实施控制的个人。 公司的控制人按照以下规则依次判定: (一)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25%的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个人; (二)通过人事、财务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个人; (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合伙企业的控制人是拥有25%以上合伙权益的个人。 信托的控制人是指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个人。 基金的控制人是指拥有超过25%权益份额或者其他对基金进行控制的个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机构是指一个机构控制另一个机构,或者两个机构受到共同控制,则该两个机构互为关联机构。 前款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机构50%以上的股权和表决权。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账户包括存量账户和新开账户。 存量账户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账户,包括存量个人账户和存量机构账户: (一)截至2016年12月31日由金融机构保有的、由个人或者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 (二)2017年1月1日(含当日,下同)以后开立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金融账户: 1.账户持有人已在同一家金融机构(包括关联机构)开立了本条第(一)项所述账户的; 2.上述金融机构(包括关联机构)在确定账户加总余额时将本条第(二)项所述账户与本条第(一)项所述账户视为同一账户的; 3.账户开立时,金融机构可以依赖对本条第(一)项所述账户的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的; 4.账户开立时,账户持有人无需提供除本办法要求以外的其他信息的。 存量个人账户包括低净值账户和高净值账户,低净值账户是指截至2016年12月31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600万元的账户,高净值账户是指截至2016年12月31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600万元的账户。 新开账户是指2017年1月1日以后在金融机构开立的,除前款第二项规定账户外,由个人或者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包括新开个人账户和新开机构账户。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加总余额是指账户持有人在同一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机构所持有的全部金融账户余额或者资产的价值之和。 金融机构需加总的账户限于通过计算机系统中客户号、纳税人识别号等关键数据项能够识别的所有金融账户。 联名账户的每一个账户持有人,在加总余额时应当计算该联名账户的全部余额。 在确定是否为高净值账户时,客户经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其供职的金融机构内几个账户直接或者间接地由同一个人拥有或者控制的,应当对这些账户进行加总。 前款所称客户经理是指由金融机构指定、与特定客户有直接联系,根据客户需求向客户介绍、推荐或者提供相关金融产品、服务或者提供其他协助的人员,但不包括符合前述条件,仅由于偶然性原因为客户提供上述服务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标识是指金融机构用于检索判断存量个人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的有关要素,具体包括: (一)账户持有人的境外身份证明; (二)账户持有人的境外现居地址或者邮寄地址,包括邮政信箱; (三)账户持有人的境外电话号码,且没有我国境内电话号码; (四)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向境外账户定期转账的指令; (五)账户代理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的境外地址; (六)境外的转交地址或者留交地址,并且是唯一地址。转交地址是指账户持有人要求将其相关信函寄给转交人的地址,转交人收到信函后再交给账户持有人。留交地址是指账户持有人要求将其相关信函暂时存放的地址。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证明材料是指政府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合法有效的文件,包括: (一)就个人而言,由政府出具的含有个人姓名且通常用于身份识别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就机构而言,由政府出具的含有机构名称以及主要办公地址或者注册成立地址等信息的官方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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