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其他合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将新开账户的尽职调查程序适用于存量账户。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的,代销机构应当配合委托机构开展本办法所要求的尽职调查工作,并向委托机构提供本办法要求的信息用于报送。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但相关责任仍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基金、信托等属于投资机构的,可以分别由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作为第三方完成尽职调查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客户信息变化监控机制,包括要求客户在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变化之日起30日内告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客户相关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90日内或者本年度12月31日前根据有关尽职调查程序重新识别客户是否为非居民。 第三十二条 对下列金融账户无需开展尽职调查: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金账户: 1.受政府监管; 2.享受税收优惠; 3.向税务机关申报账户相关信息; 4.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等条件时才可取款; 5.每年缴款不超过30万元,或者终身缴款不超过600万元。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或者储蓄账户: 1.受政府监管; 2.享受税收优惠; 3.取款应当与账户设立的目的相关,包括提供教育和医疗福利; 4.每年缴款不超过30万元。 (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定期人寿保险合同: 1.在合同存续期内或者在被保险人年满90岁之前(以较短者为准),至少按年度支付保费,且保费不随时间递减; 2.在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任何人均无法获取保险价值; 3.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应付金额(不包括死亡抚恤金)在扣除合同存续期间相关支出后,不得超过为该合同累计支付的保费总额; 4.合同不得由支付款项的受让人持有。 (四)为下列事项而开立的账户: 1.法院裁定或者判决; 2.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销售、交易或者租赁; 3.不动产抵押贷款情况下,预留部分款项便于支付与不动产相关的税款或者保险; 4.专为支付税款。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存款账户: 1.因信用卡超额还款或者其他还款而形成,且超额款项不会立即返还客户; 2.禁止客户超额还款30万元以上,或者客户超额还款30万元以上的款项应当在60天内返还客户。 (六)上一公历年度余额不超过6000元的休眠账户。休眠账户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账户(不包括年金合同): 1.过去三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发起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交易; 2.过去六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与金融机构沟通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事宜; 3.对于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在过去六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与金融机构沟通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事宜。 (七)由我国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军队、武警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社会团体等单位持有的账户;由军人、武装警察持军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开立的账户。 (八)政策性银行为执行政府决定开立的账户。 (九)社会保障类金融账户,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 (十)保险公司之间的补偿再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本办法执行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保存期限至少五年。相关资料可以以电子形式保存,但应当确保能够按照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提供纸质版本。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汇总报送境内分支机构的下列非居民账户信息,并注明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纳税人识别号: (一)个人账户持有人的姓名、现居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地、出生日期;机构账户持有人的名称、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机构账户持有人是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报送非居民控制人的姓名、现居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地、出生日期; (二)账号或者类似信息; (三)公历年度年末单个非居民账户的余额或者净值(包括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现金价值或者退保价值)。账户在本年度内注销的,无需报送此项信息,但应当注明账户已注销。 (四)存款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 (五)托管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股息总额以及其他由于被托管资产而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为代理人、中间人或者名义持有人的,报送因销售或者赎回金融资产而收到或者计入该托管账户的收入总额。 (六)其他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包括赎回款项的总额。 (七)国家税务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上述报送信息中涉及到金额的,均应当同时报送相关金额的原币种。 对于存量账户,金融机构现有客户资料中没有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或者出生地信息的,无需报送上述信息。但是,金融机构应当在上述账户被认定为非居民账户的次年年底前,积极采取措施,获取上述信息。 非居民账户持有人无税收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的,金融机构无需收集并报送纳税人识别号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实施监控机制,按年度评估本办法执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整改,并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报相关金融主管部门: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尽职调查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建立实施监控机制的; (三)故意错报、漏报客户信息的; (四)存在违规行为且拒绝纠正的; (五)以规避本办法规定为目的,帮助客户隐藏真实信息或者伪造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对于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记录相关纳税信用信息,并且纳税信用级别不得评为A级;情节严重的,直接判为D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金融机构的严重违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向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建议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于客户的严重违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向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建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者移送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美国税收居民账户的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与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国家税务总局及时获取本办法规定的信息。金融机构非居民账户涉税信息报送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在计算账户加总余额时,账户币种非人民币的,应当按照计算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为人民币计算。 折合人民币时,可以根据原币种金额折算,也可以根据该金融机构记账本位币所记录的金额进行折算。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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