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08月17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规定: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 而在1993年12月25日财政部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3]40号)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仔细对比这两个在法律层次上相同而在内容上又相似的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界定提供装饰劳务的纳税人与"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的采购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应该是区分这两个文件的关键所在。 如果纳税人提供装饰劳务,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而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并且供货方与提供装饰劳务的纳税人不存在关联关系,那么纳税人提供的装饰劳务(即清包工)应该按财税[2006]114号规定确定计税营业额。 如果纳税人提供装饰劳务,不仅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而且与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的采购业务有关联关系,那么纳税人提供的装饰劳务应该按照财法[1993]40号规定执行,即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