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九)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税收优惠 【政策要点】 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3.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4.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享受主体】 被撤销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 【执行时间】 2001年12月15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四十)融资租赁合同印花税优惠 【政策要点】 1.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统一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依照“借款合同”税目,按万分之零点五的税率计税贴花。 2.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对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回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享受主体】 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方 【享受条件】 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执行时间】 2015年12月24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44号) (四十一)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即征即退政策 【政策要点】 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享受主体】 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 “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享受条件】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四十二)资管产品运营行为适用简易计税 【政策要点】 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资管产品管理人 【享受条件】 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提供的贷款服务、发生的部分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销售额: (一)提供贷款服务,以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二)转让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股票(不包括限售股)、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可以选择按照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或者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处于停牌期间的股票,为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债券估值(中债金融估值中心有限公司或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提供的债券估值)、基金份额净值、非货物期货结算价格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 管理人应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不得适用简易计税。 【执行时间】 2018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 (四十三)担保费及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金融业纳税人 【享受条件】 纳税人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融资担保费和再担保费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执行时间】 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 (四十四)部分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6.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 【享受主体】 开展上述业务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取得的收入。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收入。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收入。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取得的收入。 6.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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