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依据国务院令2001年第319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二〇〇一年十月六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行为,都属于套汇: 一、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管汇机关)批准或者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以人民币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款项的; 二、境内机构以人民币为驻外机构、外国驻华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短期入境个人支付其在国内的各种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没有卖给国家的; 三、驻外机构使用其在中国境内的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四、外国驻华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其人员,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而由他人以外汇或者其他相类似的形式偿还的; 五、未经管汇机关批准,派往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购买物品或者移作他用,以人民币偿还的; 六、境内机构以出口收入或其他收入的外汇抵偿进口物品费用或其他支出的。 第三条 对套汇者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套入方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调回,强制收兑;套入方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责令其补交等值的外汇,强制收兑,或者扣减相应的外汇额度;套入方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而无外汇归还的,补交所购物品的国内外差价;以上并可另按套汇金额处以10%至30%的罚款。 二、对套出外汇方,根据情节轻重,按套汇金额处以10%至30%的罚款。 第四条 下列行为,都属于逃汇: 一、未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将收入的外汇私自保存、使用、存放境外的;违反《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收入的外汇存放境外的; 二、境内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低报出口货价、佣金等手段少报外汇收入,或者以高报进口货价、费用、佣金等手段多报外汇支出,将隐匿的外汇私自保存或者存放境外的; 三、驻外机构以及在境外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不按国家规定将应当调回的利润留在当地营运或者移作他用的; 四、除经管汇机关批准,派往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不按各该专项计划使用外汇,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外汇存放境外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五条 对逃汇者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逃汇所得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违法者或其主管部门限期调回,强制收兑,或者没收全部或者部分外汇,并可另按逃汇金额处以10%至50%的罚款; 二、逃汇所得外汇已被使用的,责令其补交等值的外汇,强制收兑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另按逃汇金额处以10%至50%的罚款; 三、逃汇所得外汇已被使用而无外汇归还的,按逃汇金额处以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或者罚、没并处。 第六条 下列行为,都属于扰乱金融: 一、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或者超越批准经营范围扩大外汇业务的; 二、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在国内外发行具有外汇价值的有价证券,接受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银行、企业贷款的; 三、除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以外汇计价结算、借贷、转让、质押,或者以外币流通、使用的; 四、私自买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价格买卖外汇,以及倒买倒卖外汇的。 第七条 对犯有前条违法行为者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一、对犯有第一项违法行为者,分别责令其停止经营外汇业务、停止超越批准经营范围的外汇业务,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非法经营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罚、没并处; 二、对犯有第二项违法行为者,不准其发行新的债券或者接受新的贷款,并可按其债券或者贷款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 三、对犯有第三、四项违法行为者,强制收兑违法外汇,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违法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罚、没并处。 第八条 对第二、四、六条未作具体规定的其他违反外汇管理的违法行为,可以区别情况,参照本细则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 第九条 违反外汇管理,情节轻微,或者主动向管汇机关坦白交待违法事实、真诚悔改、检举立功的可以从宽处理直至免于处罚;抗拒检查、掩盖违法事实、屡教不改的,按照本细则第三、五、七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条 套汇、逃汇、扰乱金融,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管汇机关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为了防止违法单位转移资金,可以通知银行冻结其违法款项,冻结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届期自动解冻。遇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冻结时间的,管汇机关应当重新办理通知手续。对于拒不缴付罚没款项的违法单位,管汇机关可以从其开户银行账户中强制扣款。 第十二条 管汇机关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应当制发处罚决定书,通知被查处的单位或个人。当事人对管汇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上一级管汇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违反外汇管理的案件,由管汇机关处理;通过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运输工具进出国境,从而具有走私性质的套汇、逃汇案件,由海关处理;利用外汇、外币票证进行投机倒把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经济特区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办法,由广东省、福建省人民政府参照本细则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85年4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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