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单位土地资产处置的通知 闽政办[2007]91号 2007-5-8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资产管理,规范省属单位(包括:省属企业,即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省直部门所属企业;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即省财政核拨、财政核补、经费自筹和企业化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下同)土地资产处置行为,合理调整土地资产转让收益分配,经省政府研究同意,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省属单位拟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按规定报相关的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初审,并经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按原土地用途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后,由相关的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二)省属单位向当地市或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资产处置初审申请。市或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权属、地价水平出具书面初审意见。 (三)省属单位持经审批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土地估价报告、市或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等材料,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手续。 (四)省属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材料,向相关的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有股资本金手续,获得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对外转让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属单位拟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按规定报相关的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初审,并经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按拟转让后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后,由相关的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二)不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省属单位与当地市或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委托对外转让协议书,经市或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或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拍挂”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并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省属单位负责按时交地。该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总价款(含土地出让金,下同)30%用于当地市或县支付相关税费和交易成本等支出,70%上缴省级财政。 (三)需要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事先取得当地市或县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权转让程序和收益分配按(二)款规定办理。 (四)省属企业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对外转让的,比照上述条款规定执行。 三、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对外转让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属单位提出土地资产转让申请,按规定报相关的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按拟转让后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资产评估。 (二)不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土地使用年限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省属企业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等规定执行,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受让方,转让价款由受让方直接支付给省属企业。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土地资产应委托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转让,所得价款缴入省级财政。 (三)需要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土地使用年限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事先取得当地市或县国土资源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省属单位与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委托转让协议书,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公开竞价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并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省属单位负责按协议及时交地。该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总价款30%用于当地市或县支付相关税费和交易成本等支出,70%上缴省级财政。 (四)已按土地评估价值转增国有资本金的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视同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土地使用权,按本条款规定办理。 四、省属单位土地改为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属单位应商当地市或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初步方案,包括交地时间和方式、新的用途和规划建设条件、出让底价等,经当地市或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相关的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二)省属单位与当地市或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委托转让协议书,附相关的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初步方案,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文件等,由当地市或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地块实施“招拍挂”出让。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当地市或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省属单位负责按协议及时交地。该土地使用出让成交总价款30%用于当地市或县支付相关税费和交易成本等支出,70%上缴省级财政。 五、相关规定 (一)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包括省国资委、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其中,省属企业土地资产处置由省国资委负责,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土地资产处置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 (二)省属企业对外转让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土地,上缴省级财政的土地价款应缴入省级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专户;省属企业划拨土地对外转让以及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对外转让,上缴省级财政的土地价款应缴入省级国库。 (三)由市或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转让省属单位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底价由省国资委或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当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转让底价原则上按不低于评估价确定。 (四)省级国有土地资产收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资委、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缴入省级财政的省属单位土地资产转让收益,属于省属单位权益的部分,由省国资委或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核定后,及时拨付给省属单位。 (五)本通知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国资委、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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