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的国营企业资金损失亏损挂账等问题财务处理的通知[全文失效] [92]财工字第395号 1992-10-28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9]57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自1999年11月19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为了解决部分国营企业在清产核资试点中清查出来的亏损挂帐和各项资金损失等问题,依据现行有关政策规定,对清产核资中资产清查和资金损失的财务处理通知如下: 一、各试点企业应根据清产核资试点办法,认算对各项资产进行清理。对清查出来的各项资产、资金损失及亏损挂帐,应按要求逐项填表登记,逐级汇总上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银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审定后,按本办法处理。未经批准任何企业不得擅自处理。 二、对清查出来的企业各项帐外流动资产及流动资产损失,经核实后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参加试点的国营工交企业要在国家规定的清理工交企业潜亏工作的基础上,对以前年度没有纳入损益决算,而实际发生的各种存货(预算内国营工业生产企业库存产成品除外)盘亏和损失、应收帐款的坏帐损失、未处理的各种挂帐损失、少转少摊的各种费用进行认真清理,经审查批准后按财政部、国务院经贸办[92]财工字第213号《关于认真清理和处理预算内国营工交企业潜亏的通知》的规定处理。对于1991年以前发生的亏损(潜亏),企业要单独列帐反映,一律摆在明处,企业因此而由虚盈变为实亏后,不给戴亏损帽子,银行不加收利息。 商贸企业潜亏处理办法另行通知。 (二)参加试点的预算内国营工业企业和国营交通运输部门所属工业生产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清查出的企业产成品报废、毁损、盘盈、盘亏以及库存产成品成本高于售价部分的损失应当按财政部、国务院生产办[92]财工字第95号《关于对预算内国营工业生产企业库存产成品进行分而清查的通知》的规定处理,凡要求银行挂帐停息的,按银传[1992]26号《关于预算内国营工业企业库存产成品挂帐停息处理办法的通知》办理。开户银行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参照货款呆帐处理权限,应由哪一级银行审批的,就由哪一级银行审批。 商贸企业库存产成品和库存商品的报废、毁损、盘盈、盘亏损失处理,均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对清查出的企业接受损赠而未入帐的流动资产,应作增加国家流动基金处理。 (四)流动资产的非常损失(实行货物保险的应按扣除保险赔款及废料残值的净损失),列入企业营业外支出。 (五)随基建工程移交来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等未入帐的,一律按现行价格作价入帐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来料加工结余的材料和过去没有明确企业法人财产管理权关系的低值易耗品等,经此次清产核资界定后,一律按现行价格作价入帐相应增加国家流动基金。 (七)属于明显历史原因和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流动资产损失,经审核批准后,可以冲减流动基金。 三、清查过程中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经审查批准后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清查出来的盘盈固定资产,按资产的新旧程度,做为资产盘盈作价入帐,相应增加国家固定基金。 (二)对基建已完工,并已投入生产,但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应限期办理移交生产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过去由于企业法人财产关系不明确,未登记入帐的,此次清产核资经协商已经明确产权关系的,应相应增加国家固定基金。 (四)确属由于非企业所能左右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报废或毁损、盘盈盘亏净损失,经审核批准后,冲减固定基金。 (五)接受损赠而未入帐的固定资产,应相应增加国家固定基金。 (六)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非常损失,经审查批准后,冲减固定基金。企业收到的保险赔款应用于固定资产重置。 (七)对于长期挂帐、数额超过本企业固定资产原值总额10%的固定资产损失,企业应专项上报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共同批准后,可冲减固定基金。 四、对清查出来的专项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损失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清查出来用专项基金购建的房屋、各项文娱体育和医疗设施、器具等,尚未入帐的应按新旧程序作价入帐,相应增加固定基金和流动基金。 (二)属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专项资产报废、毁损、盘盈盘亏净损失,经审核批准后可以冲减专用基金或专项拨款。 五、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经审查后应在会计报表中如实反映,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于财政应补未补的,各级财政部门要按规定补足、 (二)属于政策性超计划亏损和经营性亏损的,企业要制订弥补计划,三年内用企业实现利润弥补。 六、清产核资后,对部分由于基建还贷任务重,在近期内解决亏损挂帐和资产损失确有困难而又需重点支持发展的大中型企业,经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专项审核批准,凡是由国家基本建设基金贷款的,可将基建基金货款余额挂帐停息,以后逐项核文后,另行处理。 七、对于企业在清产核资期间清查出来的各项帐外资产和没有按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规定办理乎续购置的物品,要积极清查入帐,在财务检查和审计中不再追究违纪责任。 八、凡属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工作渎职等主观原因造成的各项资产损失,经审核后,由企业自有资金解决,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清查中发现的贪污、盗窃,要追回赃款赃物,并追究有关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九、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1992年10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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