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保费收取凭证纳入发票管理的批复[全文废止] 渝地税函[1999]161号 1999-7-9 税屋提示——依据渝地税发[2007]199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保费收取凭证纳入发票管理的请示》(中地税发[1999]24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36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税收征管,保障财政收入,市局决定,从即日起,对我市所有的保险行业,在向客户收取保费时所使用的凭证必须纳入地税机关的发票管理范围。 二、保费收入发票,属发票中的金融保险类,原则上为订购发票,即:该行业自行设计发票式样,经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按规定印制使用。 三、请你局接此批复后,做好该票种的清理工作,对未经地税机关监制的保费收据,根据库存数量情况,采取相应措施,限期使用,到期后应按发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1999年7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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