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寿险业务营销人员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浙地税二[1997]196号 1997-06-26 税屋提示——
1.依据浙地税发[2007]6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地税二[1998]105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自1998年05月1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寿险业务人员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杭地税二[1997]字第73号)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对保险公司从事寿险业务人员的收入暂按《个人所得税法》中“工资薪金”项目适用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按月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考虑营销员收入中含有其应支付的各项营销业务费用,包括差旅费、业务招待费、交通费、印刷费、宣传费等,在计算税款时,除按月扣除800元费用外,再给予扣除20%-50%的费用。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1)月应纳税所得额=(月营销收入-800元)×(1-扣除费率) (2)月应纳税额=月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三、营销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扣除费率和征收办法,由各市县税务局研究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1997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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