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黑地税发[2005]75号 2005-11-18 各市(地)、县(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内容提出补充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税种的减免税管理,请各地按照省局、市(地)局已有的规定,结合新文件的要求执行。 二、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具体要求,补充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规定,备案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审批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是指除备案类之外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备案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 (三)纳税人超过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提请备案或申请减免税,税务机关不再办理。 (四)审批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原则上由市(地)、县(市)地税机关审批。部分市(地)可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审批权限。 (五)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一级受理一级审批制。即由审批机关的下一级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受理地税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进行书面审核,并报具有审批权限的地税机关,审批机关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六)各市(地)地税机关应在每年5月底前按要求书面向省地税局(企业所得税管理处)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和总结报告。 (七)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中未列的审批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条件,待研究后另行发文,未发文之前按现行办法办理。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05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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