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进[2003]36号 2003-12-28 税屋提示——依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2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8月15日起全文废止。
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3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生产企业“免、抵、退”管理实际,现就具体执行中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通知》第二条、第八条第三款中所述“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的规定,省局决定,授权于各市地国家税务局批准,由各市地国家税务局将批准结果按月上报省局备案。省局将对其批准情况进行核查。 二、关于对《通知》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补充、说明如下: (一)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内外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比例超过50%(含)的,确实存在因不实行按月计算退税而是采取结转下期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办法造成在以后年度内无法消化未抵顶完留抵进项税额的,可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当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按月办理免退税办法的申请(批准月份前已办理的预免抵税额将不再调整),并附送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 2.企业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3.企业当月“免、抵、退”税申报表 4.企业当月“免、抵、退”税(单证齐全)正式申报表 5.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二)各级国税机关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对其申请的附送资料以及有无生产能力、是否存在偷税、骗税、走私和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核查,核实无误后,方可上报市地国家税务局批准。经市地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三)对《通知》下发之日前,已按国税发[2002]11号文件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执行且符合上述条件并经市地国家税务局批准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各级国税机关应在确保今年省局下达的免抵调库指标完成和从严掌握的基础上,对其2003年1月1日后申报的当年预免抵税额进行汇总合计,并与今年12月份未抵顶完的期末留抵进项税额相比较,按“从小原则”统算截至12月份预免抵额和应退税额。企业须在2003年12月底前,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免、抵、退”税申报以及相关账户处理的各项调整工作。同时,应加强与人行国库部门协调和沟通,及时做好有关调整文件以及所涉数据的说明和报送工作。对上述所涉调整企业名称、免抵额和应退税额的明细,由各市地国家税务局统计汇总,于2004年1月18日前与清算报表一并上报省局。 三、关于《通知》第九条“小型出口企业的标准”,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我省小型出口企业确定的标准为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在2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下的生产性出口企业。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03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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