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0991刑初3号 被告人李某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1-17
摘要: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湘0991刑初3号

  发文日期:2020-11-30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湘0991刑初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裕,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中共党员,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6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4月15日、10月14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匡奕,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下称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1日以大检公刑诉(2019)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裕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影响,本院于2020年2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同年4月11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同年6月19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同年8月15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同年9月14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裕及其辩护人匡奕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裕(万年县金戈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通过益阳创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鸿公司)的彭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虚开金额22426573.86元,税额3812518.14元,价税合计26239092元,被告人李某裕已向万年县税务局补缴全部税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资料、到案说明、银行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记录、补缴记录等书证,证人彭某、杨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裕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裕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非法从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与个人(无出售权)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裕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裕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裕案发后补缴了全部税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缓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李某裕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裕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主动全额退赃、立功的量刑情节,从发挥司法政策调节作用、保护民营企业家的角度出发,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万年县金戈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戈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8日,经营范围为服装制造、销售。

  金戈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裕(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与创鸿公司的彭某联系,由创鸿公司虚开项目为棉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金戈公司抵扣税款。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创鸿公司对金戈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5张,金额22426573.86元,税额3812518.14元,价税合计26239092元。金戈公司对创鸿公司开具的1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家税务总局万年县税务局上坊税务分局进项转出金额23223092元,税额3374295.92元。2018年12月13日,万年县金戈服装有限公司对创鸿公司开出的1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万年县税务局补缴税款3374295.92元。

  另查明,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裕主动到大通湖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又查明,经本院委托,2020年7月15日万年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裕适用社区矫正对居住社区无重大影响、对社会无重大危险性。

  再查明,2020年1月10日,万年县公安局对郭某被故意伤害案予以立案侦查。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裕将郭某被故意伤害案中在逃人员孙凯劝投并带至万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孙凯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万年县公安局就被告人李某裕将孙凯带至公安机关自首的行为,出具了立功证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到案说明、创鸿公司与金戈公司的开票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金戈公司关于补交进项税金情况说明、万年县国家税务局上坊分局证明、万年县国家税务局上坊分局关于对金戈公司取得创鸿公司进项发票的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创鸿公司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范某、段某、苏某、赵某、陈某、孙某、夏某的银行流水、万公(陈)立字[2020]0377号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万年县公安局拘留证、孙凯的讯问笔录、李某裕的询问笔录、万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的证明、王某、吴某的人民警察证、万年县公安局的立功证明、(2020)万司矫调评字第7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林某、彭某、杨某、陈某、范某、段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裕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被告人李某裕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创鸿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巨大,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裕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名,李某裕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裕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均不予支持。金戈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票据予以抵扣税款,金戈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公诉机关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故本院应按照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负责的被告人李某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裕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裕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裕补缴了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李某裕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泽宇

  人民陪审员  李平飞

  人民陪审员  郭连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鉴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三条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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