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206刑初581号 发文日期:2021-11-3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兰,女,1963年1月1日生,高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户籍在无锡市惠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28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谢剑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刑诉[202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于2021年10月19日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陆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兰及辩护人谢剑超、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兰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丈夫张君生(已判刑)以收取票面金额5.5%~6.5%开票费的方式,或通过他人为江阴市中佳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无锡市日光制衣有限公司、安徽省颖上县富颍纺织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单位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3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7968235.6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517075.3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兰与张君生以收取票面金额6.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刘力(已判刑)等人为江阴市中佳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公安县友胜棉业有限公司、安徽颖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332276.5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629474.77元。上述发票均由江阴市中佳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申报抵扣税款。 2.2013年1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某兰与张君生以收取票面金额6.5%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市日光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公安县友胜棉业有限公司、公安县巨联棉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7346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19221.38元。上述发票均由无锡市日光制衣有限公司申报抵扣税款。 3.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兰与张君生以收取票面金额5.5%~6%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刘力虚开出票单位为安徽颖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颍上县富颍纺织有限公司、界首市华宇纺织有限公司、利辛县佳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利辛县嘉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062494.1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368379.20元。 上述发票由无锡市唐帛服饰有限公司、江阴市城江服装有限公司、无锡吴氏服饰有限公司、江阴瑞格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飞美针织服装厂等29家企业收受并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获得税款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潘某1、潘某2、吴某1、许某、钱某、蒋某、陆某、王某、季某、吴某2、尤某、惠某等证人的证词,同案罪犯张君生、刘力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相关受票单位及人员的刑事判决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辨认笔录,应交税金明细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质证阶段辩护人提出,王某兰联系或与张君生接受刘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及涉案税额,由于时间已久,王某兰有些已记不清,不一定全部知晓,证据存在不完整、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请法庭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经查,罪犯张君生、刘力及本案涉收受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个人,均已由本院依法判处,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对该部分事实已有确认,且有相关凭据、罪犯供述等印证。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兰对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质证均表示无异议,记不清的以到案后的供述为准。故指控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兰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数额巨大的税款被骗,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故予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某兰法律意识淡薄,是初次犯罪,从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8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 朱杰焰 人民陪审员 陈广彪 人民陪审员 李志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琦玮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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