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鲁财税字[1995]第24号 1995-05-26 各市、地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省直各部门: 现将财政部财法字[1995]6号“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问题 1、房地产开发单位和个人开发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实施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扣除。 2、房地产开发单位和个人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扣除。 二、关于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问题 按照《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对于纳税人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不清者,我省规定,增值额未超过《实施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均作为普通标准住宅。 三、各级地税局、国税局要按照各自的征管范围分工,认真做好《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的贯彻落实,切实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对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和省国税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法字[1995]6号 1995-03-26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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