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人发[1996]64号 1996-07-19 税屋提示——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自2010年11月1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人事部 1996年7月19日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保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顺利推行,现就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的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应在接到《国家公务员辞退通知书》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有关机构(以下简称“有关机构”)登记。 二、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其人事档案等应由所在单位在作出辞退决定后的十五日内,转交有关机构管理。 三、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有关机构按月发放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低于公务员办事员的最低工资、高于社会救济”的原则确定。 四、辞退费发放期限: 工作年限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满两年的,为四个月;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辞退费停发: (一)领取期限已满; (二)重新就业; (三)参军; (四)出境或出国定居;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 六、辞退国家公务员所需辞退费,由单位在作出辞退国家公务员决定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有关机构缴纳,所需费用在单位预算内经费中调剂解决。 七、在已开展机关工作人员失业保险的地区,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的有关事宜,暂按当地失业保险规定办理。 八、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九、本暂行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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