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地税流字[1999]253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营业税成本利润率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9-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税额,其中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营业税成本利润率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地税流字[1999]253号        1999-09-02

  税屋提示——依据吉地税发[2007]94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2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税额,其中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我省在《关于印发流转税若干政策问题意见的通知》(吉地税流字[1994]第182号)第二十六条中规定成本利润率为10%。随着客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不同行业利润水平差异较大,原定的成本利润率已不适应目前营业税征管需要。经调查研究,决定自1999年9月1日起,对成本利润率进行调整,最低限为:销售不动产、娱乐业、服务业20%,通电通信业、金融保险业15%,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文化体育业、转让无形资产10%。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此基础上适当上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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