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国税发[2008]222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8-28
摘要:《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增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退税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2005]226号)第一条,同意你省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出口的外购产品,按照财税[2004]125号文件的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2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2005]317号)

  2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过渡期车辆购置税业务操作说明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2006]145号)

  25.《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豫国税函[2006]35号)

  26.《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含金产品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2006]216号)

  27.《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2006]313号)

  28.《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殊政策退税截至日期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豫国税函[2005]18号)

  29.《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2004]610号)

  30.《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2005]251号)

  31.《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次调整2005年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免税计划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2005]402号)

  32.《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2006年第一季度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2006]23号)

  3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2006年第二季度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2006]232号)

  二、部分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9件

  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豫税发[1994]49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2.《转发〈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审核退税凭证的通知〉》(豫税发[1994]149号)第三条、第四条。

  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豫国税发[1995]30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豫国税发[1999]1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5、《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股东帐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发[1999]299号)第二条。

  6、《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豫国税函[2001]274号)第二条。

  7、《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2002]60号)第十八条。

  8、《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2002]306号)第二条。

  9、《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2002]86号)第一条,为便于出口退税登记管理,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在申请办理临时出口退税登记时,应填报三份《出口退税登记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资料审核并登记备案后,将《出口退税登记申请表》留存一份,报市级税务机关备案一份,退还企业一份,不向企业制发《出口退税登记证》(临时)正、副本。第十一条,生产企业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或未向退税部门申报的,主管征税机关应视同内销货物计算征税。对未收齐凭证的,应以负数填列当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备案),同时在当期《增值纳税申报表》第7栏相应增加“视同内销销售额”。主管征税机关按以下公式计算销项税额: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011号)第一条(一)“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时,应填报《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表样见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二期网络版)并提供以下资料:1.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2.税务登记证(副本);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4.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审批表或年审审批表;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如代理出口协议等”。第一条(二)“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前,出口退税企业登记办法暂时按以上规定办理。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时,出口企业除提供换发税务登记的有关资料外,还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以上资料。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后,有关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登记一并纳入税务登记统一管理”。第五条(二)“(2)根据退税部门提供的企业自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税凭证或未向退税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出口货物的信息,按规定计算征税(另有规定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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