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9]6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9-11-12
摘要: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已于2009年10月7日由中国驻比利时大使张援远和比利时副首相兼财政大臣雷德尔斯在布鲁塞尔正式签署。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财政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社会保障法下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可以在该国征税。本规定也适用于在缔约国一方组织的公共框架内为补充社会保障法下的退休金利益而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二十条 学生

  如果一个学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的目的,而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或接受教育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其他所得

  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并且发生在缔约国一方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

  一、在比利时,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比利时居民收到所得(除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外),如果该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已在中国征税,则比利时应对该所得免予征税,但在计算对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以适用有关所得没有被免税时所应适用的税率。

  比利时企业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常设机构进行经营的,对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在中国征税的利润,比利时也应给予累进免税的待遇。如果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活动完全或主要为以下内容,则该免税待遇不适用:

  ——进行集合或金融投资;

  ——完全或主要为本企业或关联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或者,该常设机构拥有任何组合投资或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程序,总计超过构成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资产三分之一的,而且对这些权利或财产的拥有不属于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活动(除“拥有”活动本身外)的组成部分。

  虽有本款(一)项和本协定任何其他规定,在确定比利时各城市或地方设立的附加税时,比利时应考虑根据本款(一)项已经免税的劳务所得。在计算这些附加税时,这些劳务所得就像来源于比利时并应在比利时纳税一样。

  (二)对于比利时法律视为股息的所得,如果该股息由比利时居民因在根据中国法律成立的实体中参股而取得,且该实体在中国不是作为实体纳税,如果比利时居民已就其在实体中的参股份额而取得的所得(该所得是比利时法律视为股息从中支付的所得)纳税,则本款(一)项中的免税也应适用于该股息。免税的所得是在扣除发生在比利时或其他地方的、与参与实体的管理有关的费用之后的所得。

  (三)比利时居民公司从中国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在比利时法律规定的条件和限度内,应在比利时免除公司所得税。

  (四)比利时居民公司从中国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根据(三)项规定没有免税的,如果该中国居民公司在中国实际进行积极营业活动的,则无论如何该股息应在比利时免除公司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该股息在比利时法律规定的条件和限度(与该股息据以支付的所得所适用的税收规定有关的条件和限度除外)内免税。

  如果一个公司是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银行除外)或财产公司,或该公司拥有任何组合投资或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程序,总计超过其资产三分之一的,而且对这些权利或财产的拥有不属于积极营业活动的组成部分,则该公司不应被认为在中国实际进行积极营业活动。

  (五)按照比利时法律关于境外税收从比利时税收中扣除的规定,比利时居民取得的(为比利时纳税目的属于综合所得项目的)所得为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的,对该所得征收的中国税收应允许从与该所得相关的比利时税收中扣除。

  (六)如果按照比利时法律规定,比利时居民经营的企业在中国设立的常设机构遭受的损失,已经在该企业计算比利时税收时从其利润中实际扣除,则(一)项规定的免税不适用于其他纳税期间内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如果那些利润因弥补亏损而已经在中国免税。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3-4-5下一页>>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