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9]626号 2009-11-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已于2009年10月7日由中国驻比利时大使张援远和比利时副首相兼财政大臣雷德尔斯在布鲁塞尔正式签署。该协定及议定书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新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后,1985年4月18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及1996年11月27日在北京签订的附加议定书停止执行。现将该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包括这些税收的预缴税和这些税收及预缴税的任何附加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比利时: 1.个人所得税; 2.公司所得税; 3.法人实体税; 4.非居民税; 5.社会保障缴款附加; 包括这些税收的预缴税和这些税收及预缴税的任何附加税 (以下简称“比利时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变动,在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比利时”一语是指比利时王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比利时王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比利时王国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区域; (二)“中国”一语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比利时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比利时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在其为居民的缔约国一方的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对缔约国一方来说,“国民”一语是指: 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或公民身份的自然人; 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比利时,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国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或法定团体。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如果其实际管理机构无法确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将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12个月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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